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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郭蕙禎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郭銘傳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郭茂盛
被 告 郭玉青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月裡
被 告 曹郭月英
郭許美麗
郭如芸
郭俊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銘根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2,014元,及被告郭銘傳、郭玉青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被告曹郭月英、郭月裡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銘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0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銘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0分之5;
被告郭銘傳負擔10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如以新臺幣432,014元,就主文第1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郭銘傳如以新臺幣178,205元,就主文第2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玉青、曹郭月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郭銘根(歿)、郭銘川(歿)、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為兄弟姊妹,母親為郭杜錦(歿),為支付母親郭杜錦之醫藥費,郭銘川、郭銘根及被告郭銘傳於民國92年1月10日共同書立切結書交予原告,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郭銘川、郭銘傳、郭銘根等3人為籌措母親郭杜錦之醫療費等,現以立切結書人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同上土地上建號000-00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加強磚造平房一楝面積40.18平方公尺(立切結書人持分各3分之1)提供與郭月霞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上開借款係用於母親郭杜錦之醫療費用等,與郭月霞無涉,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
此致,郭月霞 台照 中華民國92年1月10日」。
原告於93年4月19日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原告為借款人,貸得50萬元交予郭銘川、郭銘根及被告郭銘傳,貸款利息均自原告之帳戶扣款,原告於94年4月20日清償前開借款本息534,165元,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郭銘根(歿)、郭銘川(歿)、被告郭銘傳應各分擔3分之1,即給付原告各178,205元,原告業以台南南門路郵局90、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30日前償還,收受後均逾期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銘傳給付原告178,205元,請求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於繼承郭銘根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78,205元,請求被告郭許美麗、郭如芸、郭俊宏於繼承郭銘川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78,205元。
㈡郭銘根(歿)生前積欠凱基銀行信用卡債務253,809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83,918元,均由原告於105年6月22、23日代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於繼承郭銘根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337,727元。
本件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清償,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銘根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515,93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郭銘傳應給付原告178,2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許美麗、郭如芸、郭俊宏應於被繼承人郭銘川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78,2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淸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第二、三項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郭銘傳抗辯:1.原告自陳於94年4月20日清償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534,165元之債務,請求被告按比例清償178,205元,距今已罹於15年時效。
原告主張代郭銘根清償卡債部分,未提出卡債存在及清償之證明等語。
2.並聲明:⑴原告之請求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郭許美麗、郭如芸、郭俊宏抗辯:1.郭銘川於95年8月27日死亡,原告應於95年8月27日即得向郭銘川之繼承人請求,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當事人就系爭債務未定有清償期,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告於94年4月20日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清償時,即得隨時請求清償,本件返還借款請求權,業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郭銘川過世前1年,將壽險受益人改成原告,以身故保險金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嗣後領得1,325,206元,系爭債務因原告受領保險金而獲清償等語。
2.並聲明:⑴原告之請求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抗辯:郭銘川過世前1年,將壽險受益人改成原告,以身故保險金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嗣後領得130餘萬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郭銘川、郭銘根及被告郭銘傳於92年1月10日共同書立切結書交予原告,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郭銘川、郭銘傳、郭銘根等3人為籌措母親郭杜錦之醫療費等,現以立切結書人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同上土地上建號000-00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加強磚造平房一棟面積40.18平方公尺(立切結書人持分各3分之1)提供與郭月霞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上開借款係用於母親郭杜錦之醫療費用等,與郭月霞無涉,恐口無憑,特立本切
結書為據。此致,郭月霞台照中華民國92年1月10日」。
㈡原告於93年4月19日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原告為借款人,貸得50萬元交予郭銘川、郭銘根及被告郭銘傳,貸款利息均自原告之帳戶扣款。
原告於94年4月20日清償前開借款本息510, 631元,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㈢郭銘川於95年8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郭許美麗、郭如芸、郭俊宏,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郭銘根於109年6月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㈣原告以台南南門路郵局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郭銘傳於112年9月30日前償還178,205元。
㈤原告以台南南門路郵局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郭許美麗、郭如芸、郭俊宏於112年9月30日前償還178,205元,經被告郭許美麗、郭如芸、郭俊宏於112年8月29日收受。
㈥原告以台南南門路郵局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郭銘傳於112年9月30日前償還515,932元,經被告郭銘傳之配偶於112年8月29日收受。
㈦原告以台南南門路郵局9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郭玉青、郭月裡於112年9月30日前連帶償還515,932元,經被告郭玉青、郭月裡分別於112年9月7日、112年9月5日收受。
㈧郭銘根生前積欠凱基銀行信用卡債務253,809元,已由原告於105年6月23日代為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郭銘傳給付178,205元;
⑵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於繼承郭銘根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178,205元;
⑶被告郭許美麗、郭如芸、郭俊宏於繼承郭銘川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78,205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郭銘川、郭銘根及被告郭銘傳為籌措母親郭杜錦之醫療費,由原告以借款人名義,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50萬元,郭銘川、郭銘根及被告郭銘傳並提供渠等共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上開借款擔保,及簽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切結書予原告,嗣上開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50萬元借款,經原告於94年4月20日清償借款本息510,631元,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又上開借款本息應由郭銘
川、郭銘根及被告郭銘傳各按3分之1比例清償給付予原告,其中郭銘川、郭銘根部分,因郭銘川於95年8月27日死亡,被告郭許美麗、郭如芸、郭俊宏為郭銘川之繼承人;
郭銘根於109年6月10日死亡,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為郭銘根之繼承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元大銀行112年12月13日元府城字第11200015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209-2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
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
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故不定期消費借貸關係,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消費借貸關係始為終止,於相當期限屆滿,債權人始得請求返還,亦即消滅時效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始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在消費借貸債權未約定清償期限之情況下,債權人應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該消費借貸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始得行
使,時效亦始為起算。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
⑴本件被告等雖均抗辯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對被告等為請求云云。
經查,原告就郭銘川、郭銘根及被告郭銘傳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間,至遲應於原告清償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本息(即94年4月20日)已成立,而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乙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221頁);
且原告於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所示時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自被告分別於收受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存證信函後1個月後始得行使,故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才開始進行,是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尚未逾15年時效,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罹時效,原告不得對被告等為請求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⑵被告郭許美麗、郭如芸、郭俊宏另援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為據,抗辯民法第478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關聯,僅係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原告於94年4月20日系爭借款成立起即得隨時請求清償,從前開時日起算,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
然原告與郭銘川、郭銘根及被告郭銘傳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認定。
再者,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得隨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則須先行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始得向借用人請求返還,可見立法者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貸與人與借用人間,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之行使負擔已有考量,而為不同之限制,自無從以借用人可隨時返還借用物為由,反推貸與人之返還請求權亦隨時可行使,致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被告前開抗辯,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3.次按金錢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已清償,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貸與人如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郭許美麗、郭如芸、郭俊宏另抗辯郭銘川過世前1年,將其壽險受益人改成原
告,以身故保險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原告前開保險契約領得1,325,206元,系爭債務因原告受領保險金而獲清償等語。
經查,郭銘川生前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於94年8月4日將該保險受益人變更為郭杜錦(即郭銘川之母)、郭月霞(即原告)、郭俊宏(即郭銘川之子),嗣郭銘川死亡,原告依上開保險受益人身分受領身故全殘保險金241,825元、身故全殘保險金之紅利給付及未到期保費扣減貸款本息82,999元、身故全殘保險金1,000,000元,合計1,324,821元等情,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國壽字第1130032538號函暨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329頁)。
參酌證人吳芳承證述郭銘川的配偶積欠伊債務未清償,郭銘川與其配偶對外亦積欠債務,郭銘川曾提到將1份保險契約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用以支付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貸之醫藥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351頁),由此可知,郭銘川於94年間已陷經濟窘迫,無法清償對外積欠之債務及系爭借款,衡諸社會常
情,郭銘川於前開經濟困窘之際,如非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依原約定為其配偶及子女,以保障其等日後生活無虞,而無將保險受益人從其女兒即被告郭如芸變更為原告之理,足證前開保險受益人變更之目的,存有清償郭銘川應負擔母親醫療費用之借款(即系爭借款3分之1;
計算式510631×1/3=170211)之意。
是認被告郭許美麗、郭如芸、郭俊宏抗辯,原告受領前開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係清償郭銘川積欠系爭借款之款項,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原告否認前開受領款項非屬郭銘川就系爭借款所為之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受領此部分款項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郭許美麗、郭如芸、郭俊宏抗辯系爭借款應由郭銘川給付部分,已清償完畢,應認可採。
4.基上,原告與郭銘川、郭銘根及被告郭銘傳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尚屬存在,惟郭銘川應負擔部分之借款業已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⑴被告郭銘傳給付,及⑵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銘根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各按系爭借款3分之1,清償原告178,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銘根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7,727元,有無理由?
1.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原告主張郭銘根生前積欠
凱基銀行信用卡債務253,809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83,918元,合計337,727元,均為原告代為清償,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銘根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等語,並提出凱基銀行代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郭銘傳等4人固不否認原告有代償郭銘根積欠凱基銀行253,809元債務,惟否認原告有代償郭銘根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代償郭銘根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台新銀行郭銘根如何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乙事,經該銀行函覆稱:「客戶郭銘根於本行曾有積欠信用卡款項,並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金額42,028元結清帳款後寄出「一般清償證明書」,故應為本人還款(即如為非本人還款可開立代償證明書)。」
等語,此有台新銀行113年1月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286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可見郭銘根清償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數額顯與原告主張代償金額不一致。另原告雖主張係以現金代
償,故無代償證明書云云。
然代償證明書係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請求金融機構給與受領證書之證明文件,與原告以何方式代償並無區別,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代償郭銘根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郭銘傳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銘根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凱基銀行信用卡債務83,918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郭銘傳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銘根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代償郭銘根生前積欠凱基銀行信用卡債務253,8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銘根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2,014元(計算式:178205+253809=432014),及被告郭銘傳、郭玉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被告曹郭月英、郭月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郭銘傳應給付原告17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2項所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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