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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許葉麗華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林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4.7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3.5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4.7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
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於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1日法囑土地字第06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內容為調整,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3.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9,被告應有部分10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林進治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行政區域調整前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座落位置在系爭土地偏東側,占用範圍不及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空地。
準此,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爰依據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劃出10分之1之面積(即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分由被告取得;
其餘10分之9之面積(即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至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8.31平方公尺,較諸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18.309平方公尺,多出0.001平方公尺,應視為沒有誤差,原告同意不找補。
又兩造雖就分割方案有共識,但因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為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無法自行辦理一般分割,需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得依判決之分割方案辦理土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區段4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係由被告繼承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上之系爭建物,係被告父母親所有,於被告父親過世後,由被告母親繼承並長年獨居於該處。
本件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同意兩造間不再另為找補,希望能將被告分得之土地分配在系爭建物旁,能有多一點可利用空間,未來不要再打擾被告母親生活。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為10分之9,被告為10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南司調字卷第15頁),本件查無共有人間有何就系爭土地不為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目前並無不得分割之規定,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得依判決之分割方案辦理土地分割,系爭建物之建號將全部轉載至分割後地號,分割後無影響原作為法定空地之效用等情,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所測量字第1120098702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17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1522500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5頁),是兩造雖均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然礙於上開「需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得依判決之分割方案辦理土地分割」之情形,未能透過協議辦理一般分割,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依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原物分割為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83.09平方公尺,為一略呈東北、西南方向之長方形土地,東側與系爭鄰地相鄰接,四周均未與道路相連,但有私設巷道可以通行,使用現況為東側與系爭鄰地相鄰接部分,有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林進治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占用面積4.73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C部分),其他部分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現場照片、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30013405號函及所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南司調字卷第15頁至第27頁,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審酌系爭土地形狀方正完整,共有人數僅2人,以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並無困難。
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以系爭鄰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平行線,於系爭土地東側劃出面積約為系爭土地面積10分之1之土地,由被告取得,其中包含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編號C部分),及其餘面積13.58平方公尺之空地(即附圖編號B部分),於分割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歸由被告取得,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原有經濟效用,並得以避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可能衍生之相關糾紛;
又系爭土地本即未與道路相連接,惟可經由私設巷道通行,於分割後,亦不致於造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至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8.31平方公尺,雖較諸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18.309平方公尺,多出0.001平方公尺,惟此部分落差之土地面積甚微,且兩造均已同意不另為找補(訴字卷第87頁、第98頁),應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利用價值,而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物分割方式最為妥適,兩造均同受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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