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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吳昱頡即吳朝暘
被 告 趙小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16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35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兩造共同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4,8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約定貸款金額匯入原告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日後貸款本息亦由系爭帳戶扣繳,金額則由雙方各負擔一半。
系爭貸款自108年1月至112年5月止,已繳納本息共868,079元,依約被告應負擔一半即434,040元,惟被告僅分別於108年2月11日、8月14日及11月7日各存入17,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5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即原告自108年1月至112年5月止代被告繳納貸款金額377,040元(434,040元-57,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償房貸費用377,040元。
㈡兩造亦約定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下稱系爭保險費)應平均分擔,房屋稅則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繳納,而系爭房屋自108年至112年之系爭保險費合計9,653元均由原告繳納;
被告109、110年度應繳房屋稅分別為2,758元、2,724元亦均由原告代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伊應分擔之系爭保險費4,827元及房屋稅5,482元。
㈢另被告於108年7月5日向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款總價1,250,000元(含配件),其中訂金30,000元由原告繳納,並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中古車回購之款項抵付201,050元車款,又系爭車輛10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08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汽車新領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檢驗費及動產擔保設定費合計17,111元(下稱過戶相關費用),均由原告繳納,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車輛之車款231,050元及過戶相關費用17,111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510元(含房貸377,040元+系爭保險費4,827元+房屋稅5,482元+車款231,050元+過戶相關費用17,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代償房貸部分:兩造原為夫妻,在相近的時間點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因房貸、車貸每月均應負擔17,000元左右,故兩造約定系爭貸款由原告繳納,而車貸由被告繳納,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代償房貸377,040元。
此外,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訂金與簽約金)1,150,000元係由被告母親支付,原告亦未清償。
㈡關於代墊系爭保險費及房屋稅部分:被告應繳納之部分,均由被告自行繳納完畢,但因收據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所以原告才能取得收據。
㈢關於代墊系爭車輛之部分車款及過戶相關費用部分:系爭車輛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用被告名字購買的,大部分是原告在使用,且被告亦替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中古車繳納尾款約260,000元,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代墊系爭車輛之車款231,050元及過戶相關費用17,111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3-114頁):㈠兩造於107年12月15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000,000元,頭期款(訂金及簽約金)1,150,000元由被告母親支付(不在本件爭訟範圍);
另兩造共同向臺灣銀行貸款4,800,000元(即系爭貸款),並約定貸款金額匯入原告名下系爭帳戶,日後貸款本息亦由系爭帳戶扣繳。
系爭貸款自108年1月至112年5月止,共繳納本息868,079元;
被告於108年2月11日、8月14日及11月7日各存入17,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5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若系爭貸款兩造約定各負擔一半【假設前提】,則自108年1月至112年5月止,原告代被告繳納貸款金額377,040元。
㈢108年至112年之系爭保險費合計9,653元。
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兩造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繳納,被告109、110年度應繳房屋稅分別為2,758元、2,724元。
㈤系爭車輛車款總價1,250,000元(含配件),係以被告為買受人,其中訂金30,000元由原告繳納,201,050元車款則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中古車回購之款項抵付,又過戶相關費用合計17,111元,均由原告繳納;
系爭車輛之車貸均由被告繳納;
被告已將系爭車輛以750,000元出售。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房貸費用377,040元,為有理由: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均為系爭貸款之連帶借款人,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補字卷第33-34頁)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兩造對於系爭貸款應平均分擔義務;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貸款自108年1月至112年5月止,共繳納本息868,079元,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分擔一半即434,040元,惟被告僅繳納其中57,000元,其餘均由原告繳納,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即377,040元(434,040元-57,000元)。
⒊至被告抗辯兩造另約定由原告繳納房貸、被告繳納車貸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對此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之母即證人陳碧玉到庭證稱:「由原告繳納房貸、被告繳納車貸一事,是我從被告那邊聽來的,原告本人不敢出面」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足見證人陳碧玉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約定由原告繳納房貸、被告繳納車貸乙節,而僅係聽被告轉述,本院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貸款為4,800,000元,而系爭車輛之總價為1,250,000元,兩者價值顯不相當,且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車輛則為被告單獨所有,則被告抗辯由原告繳納房貸、被告繳納車貸難認合理;
此外,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5日購買,有買賣契約書為證(補字卷第49-51頁),而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被告於108年7月5日前,僅於同年2月11日存入17,000元至系爭帳戶,可見被告在未購買系爭車輛前,就未按時分擔系爭貸款,反而於購買系爭車輛後之同年8月14日及11月7日,各存入20,000元至系爭帳戶以分擔房貸,此舉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矛盾。
綜上,應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平均分擔系爭貸款乙節較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未能舉證,且依客觀事實亦難自圓其說,洵不足採。
⒋又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訂金與簽約金)1,150,000元係由證人陳碧玉支付,原告亦未清償等語,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此部分因兩造合意頭期款不在本件爭訟範圍,本院自無庸贅述。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保險費4,827元及房屋稅5,482元,其中逾965元部分為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原告主張其替被告代墊系爭保險費4,827元及房屋稅5,48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108年至111年之系爭保險費7,723元及109、110年房屋稅5,482元均為原告繳納乙節,雖據原告提出保險單、保險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補字卷第39-44頁、第47-48頁、本院卷第41-43頁)。
然上開保險單、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兩造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房屋稅為多少,並不能證明係由何人繳納,又原告雖有提出相關繳納收據證明上開款項均係由其繳納,惟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1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夫妻關係,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且兩造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生活,衡情此些有關生活上瑣碎、小額之支出,夫妻一方無論係出於贈與或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而自願替他方繳納,或雙方各自繳納後隨處放置家中共同可取得之處,均合於常情。
本院自難以原告保有上開收據即認108年至111年之系爭保險費7,723元及109、110年房屋稅5,482元均為原告繳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108年至111年之系爭保險費及109、110年房屋稅,自屬無據。
⒊關於112年之系爭保險費1,930元為原告繳納,保險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保險期間為112年1月31日至113年1月31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39-40頁)為證,自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共有,且兩造已於111年4月16日離婚,衡情112年之系爭保險費1,930元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自負擔,即兩造各應負擔965元,而此部分費用已為原告全額繳納,則被告受有毋庸支付保險費965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逾其應分擔額之損害,故原告依上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112年之系爭保險費965元,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車輛之車款231,050元及過戶相關費用17,111元,為有理由:⒈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原告繳納系爭車輛車款231,050元(訂金30,000元+中古車回購抵付201,050元)及過戶相關費用17,111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
又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並取得750,000元之價金,此價金利益全數由被告保有,並未分配給原告,則被告理應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車款以及過戶相關費用,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替伊繳納系爭車輛之車款231,050元及過戶相關費用17,111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費用。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用被告名字購買,大部分是原告在使用,且被告亦替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中古車繳納尾款約260,000元等語。
惟查,購買系爭車輛當時,被告亦在現場,此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33頁),若被告不同意購買,大可當場制止;
且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5日購買,距今已有4年之久,在此期間均不見被告對於伊購買系爭車輛有所爭執;
事後更以系爭車輛所有人自居出售該車並取得價金;
況被告於本件訴訟自陳兩造約定原告由付房貸,被告付車貸,顯見被告有同意以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伊於本件訴訟時始抗辯不同意購買,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又原告固不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使用系爭車輛,然夫妻間無償借用他方名下車輛,實屬平常,況原告使用時或有搭載被告及兩造之子女,被告尚不能以原告多有使用系爭車輛則拒不返還代墊款項。
另被告抗辯替原告繳納中古車尾款約260,0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自難憑採,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166元(代償房貸費用377,040元+代墊112年之系爭保險費965元+代墊系爭車輛之車款231,050元及過戶相關費用17,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6,835元,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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