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77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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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陳松和 

被      告  陳清源 
訴訟代理人  葉群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37,104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示意圖」即如附表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北側相鄰之同段257-352地號土地,其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為汽車鈑金廠);

另一同段257-32地號土地,其上有登記在原告配偶名下之建物(為原告平日居住之房屋),則系爭土地現況係供兩造通行使用,如強令分割,將致兩造建物坐落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應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為妥適,由被告取得附圖二編號甲、乙、丙部分,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丁、戊部分,俾使同段257-352、257-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維持向來之用途,並有足夠之通行寬度以供汽車、貨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等進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1頁)。

被告雖爭執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而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並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8月12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22029A號函為證(見訴字卷第133至135頁)。

然查,該函文固記載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惟系爭土地尚未經徵收,且觀諸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筆錄及拍攝之現況照片,系爭土地僅於西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之聯外部分小範圍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見訴字卷第181至182頁),其餘部分為一般水泥地面、部分為原告所有之鐵皮建物坐落範圍、部分為原告搭建雞舍及被告建置菜園而使用(見訴字卷第177至178、184至187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現況既非全部範圍均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被告辯稱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⒈系爭土地西側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西南側有二相連通之一層樓鐵皮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為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西北側為鋪設柏油之道路,臨永成路3段部分之寬度為4.4公尺,可供車輛通行進出,東南側有原告所有之雞舍(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及被告所有之菜園(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有本院履勘筆錄、現況照片、地籍圖、google空拍圖、地政人員測繪之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示意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7至191、209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方案,就附圖一編號戊部分維持兩造共有以供通行使用,且此部分道路寬度可供車輛進出,除經本院囑託測量如上述之外,由現場停放之貨車及多輛小客車亦可見通行無虞(見訴字卷第182、184至186頁之照片),合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通行所需;

就附圖一編號丙及丁部分,涵蓋水泥地面及被告所有之菜園(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4頁),並可經由附圖一編號戊部分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即永成路3段,便於日後之使用,又此部分北側相鄰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沈淑芳所共有之同段257-352地號土地(見訴字卷第227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限閱卷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自稱其所有之汽車鈑金廠坐落於該土地(見訴字卷第123頁;

該廠房坐落範圍應涵蓋至同為被告及沈淑芳所共有之同段257-353地號土地,見訴字卷第228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且被告所有之另一菜園及種植絲瓜用之簡易棚架亦坐落於該土地(見訴字卷第177、185至186頁),則附圖一編號丙及丁部分分歸被告所有,符合使用現況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

就附圖一編號甲及乙部分,涵蓋原告所有之鐵皮建物及雞舍,此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亦合於使用現況,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⒊至被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固主張就附圖二編號甲、乙、丙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就附圖二編號丁、戊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俾使同段257-352、257-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維持向來之用途,並有足夠之通行寬度以供汽車、貨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等進出等語。

然觀諸被告所指定如附圖二所示分割線,就附圖二編號甲、乙、丙部分所得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寬度約為附圖二編號丁、戊部分所得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寬度近2倍(見附圖二之c、d二點),則附圖二編號丁、戊部分難認有足夠寬度可供車輛通行,倘依此分割方案為分割,原告日後通行進出將極可能占用被告主張應分得之附圖二編號甲、乙、丙部分,徒留紛爭,殊非妥適;

反觀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預留附圖一編號戊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以供車輛通行進出,且此部分北側相鄰之同段257-3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蔡錦粧所有,見訴字卷第33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限閱卷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坐落於其上之建物為供原告及家人居住使用(此據原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54頁),得經由附圖一編號戊部分通行至外,而被告分得附圖一編號丙及丁部分亦得經由附圖一編號戊部分通行至外,相較於被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應較為妥當。

⒋綜上,本院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因基地寬度、基地深度、土地形狀、臨路狀況等因素不同,土地價值應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自應補償分得價值少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而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系爭方案分割後,原告分得之附圖一編號甲及乙部分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85,390元,被告分得之附圖一編號丙及丁部分之價值為6,311,182元,由兩造維持共有之附圖一編號戊部分價值,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51,688元;

原告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增加137,104元,而被告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減少137,104元等情,業經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在案,有該所113年6月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97至391頁,關於找補部分見訴字卷第30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參酌各項影響價格因素而為估價,應可採信,是本院認應由原告補償137,104元予被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甲及乙部分
共計12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丙及丁部分
共計12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
戊部分
68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
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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