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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王清慶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潘盈佑
潘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租賃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0,000元,並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
是於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0,000元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轉讓租賃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潘彩霞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所在:臺南市楠西區灣丘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承租面積:3.0000000公頃之承租契約,辦理繼承登記後,轉讓為原告名義」。
而依潘彩霞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簽立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記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計9年」、第5條約定「承租地造林木經准採伐後,承租人應於1年內依照造林計畫完成造林,並應善盡『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之義務」、第7條約定「承租地造林木、竹,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分收率辦理分收...(略)」(見調字卷第41頁),可知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人負有造林之義務,按契約約定之分收率辦理分收、由出租人取得一定比例,其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並不明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租賃權之價額,且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所憑證據。
因此,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而原告於調解時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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