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782,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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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王清慶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潘盈佑
潘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租賃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潘彩霞向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所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承租面積:3.542500公頃之租賃契約,辦理繼承續租後,協同原告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申請核准將其等就上開土地之承租權轉讓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彩霞前向原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並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如未於111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則願將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改制後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承租所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承租面積共3.542500公頃(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給原告,並於書立系爭切結書之同時,將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正本交予原告。

惟潘彩霞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就系爭租賃契約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前向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經該處函覆須潘彩霞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後方能辦理轉讓,爰依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國有財產地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去辦理繼承,這是國家的土地,我不敢轉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潘彩霞生前向原告借貸490萬元,並於110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如未於111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則願將其向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之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原告,並於書立切結書之同時,將系爭租賃契約正本交予原告;

嗣潘彩霞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甲○○、乙○○為被繼承人潘彩霞之繼承人;

潘彩霞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租賃契約辦理繼承續租;

原告前向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經該處函覆須潘彩霞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後方能辦理轉讓等各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支票影本6張、本票影本8張、系爭租賃契約書、申請書、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2年7月25日函文、潘彩霞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87號民事裁定為證(訴字卷第29至88頁、新司調字卷第95至151頁),且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7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40至141頁),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經本院向改制後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函詢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名義得否轉讓他人及轉讓要件、是否業已辦理繼承續租暨辦理繼承之時點有無限制等各節,據覆: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期存續中,現地已完成造林,尚無違規情事;

系爭租賃契約尚無人提出繼承申請,依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條第2項規定,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其合法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起1年內檢具戶籍證明,以書面向該分署辦理繼承續租,惟考量山區交通不便等因素,若該契約尚未依規定終止者,仍得檢具繼承文件向該分署提出繼承申請;

又依前揭管理要點第20條第1項規定,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該分署申請核准,租地造林人若已亡故,第三人自不得單獨提出轉讓申請等語,有該分署112年9月1日嘉管字第1125312828號函、113年1月26日嘉管字第1135310331號函附卷可參(新司調字卷第153至154頁、訴字卷第121至122頁)。

由上可知,系爭租賃契約得由原租地造林人潘彩霞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租,並敘明理由聯名向該分署申請轉讓承租權予他人,是被告自潘彩霞繼承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而生之承租權,及本於系爭切結書而生之轉讓承租權之義務,並非專屬於潘彩霞本身之權利、義務,依上揭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潘彩霞上開權利、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辦理繼承續租,並協同原告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申請核准將其等就上開土地之承租權轉讓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甲○○以前詞置辯,容屬對其自潘彩霞繼承之上開權利及義務內容之誤解,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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