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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王榮坩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鍾明澐
被 告 尤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訴外人蔡明家,由蔡明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在華平創投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3日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李韋宗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明峰工程行」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1時4分許,自李韋宗合庫帳戶轉帳106萬415元至被告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6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交付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0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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