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792,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李熙良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任洪連只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伴侶關係,於民國101年間,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湯山新村之改建案,加上被告具有軍眷之身分,兩造為一同居住,遂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人,而原告擔任借名人,由原告出資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2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5暨其上同段13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3,下合稱系爭房地)。

(二)兩造自系爭房地完工後即一同居住,直至000年0月間,因兩造有換屋需求,遂由原告委由幸福家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惟於112年7月時,原告突無法聯繫被告,嗣被告之女任桂香即致電表示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此後有關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均由任桂香處理。

對此,原告深感莫名,遂持續致電聯繫被告欲了解情形,然皆未獲取適切回應。

幾日後,原告與被告取得聯繫,而被告即表明現遭任桂香送往安養中心,無法外出,希冀原告協助其出去,原告遂向安養中心詢問得否探視被告,惟遭安養中心以疫情嚴重為由予以推拖,原告莫可奈何下,僅得向安養中心表示將偕同員警到場了解。

惟間隔約莫一、二日,原告突又接獲消息,知悉被告已遭任桂香帶走,後原告即再也無法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

又於112年7月中,原告突發現系爭房地竟遭人佯稱所有權狀遺失,而欲透過補發取得所有權狀正本,幸經原告異議後,經永康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

(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且自系爭房地完工起訖112年間,相關水電費用、房屋稅務均由原告繳納,可知系爭房地自始皆為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僅出名借與原告使用,從未盡任何對系爭房地之義務,兩造間屬借名登記關係至為明確,惟因兩造現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原告莫可奈何下,僅得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訴外人任志祥(已歿)之配偶,任志祥係隨國民政府遷臺之軍民,並於64年間遷住至位於臺南縣善化鎮(現臺南市善化區)胡厝里之慈光三村。

嗣於93年間行政院「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及其他眷村實行「湯山新村改建基地」之改建,任志祥便申請承購位於臺南縣永康市(現臺南市永康區)「湯山新村改建基地」之新住宅,即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3房屋,並經94年度南院民認昇字第20604號公證。

然任志祥於98年4月23日死亡,子女為讓母親享有得以安享天年之處所,便協議由被告繼承房屋所有權,故前開房屋於101年完工時,係由被告承受權益,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完成後續繳款、過戶及交屋事宜,直至102年4月11日,始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本契約標的房地之總價款計為新台幣5,309,379元」、第五條:「除經甲方(即賣方國防部)核算可獲輔助購宅額度直接抵充本契約書第三條所定之標的房地價款外,其餘不足部分,應於甲方通知後由乙方自行負擔......」、第六條:「本契約書第五條所定承購的房地價金之應自行負擔部份,乙方得向合庫銀行申請基金貸款,其額度上限為新臺幣1,000,000元整......」,再依湯山新村改建基地房價暨交屋說明會資料,前開房屋屬於甲基地28坪型,可獲輔助購宅款為新臺幣(下同)421萬7,688或429萬2,736元,可知被告係以軍眷身分,將原有任志祥之房屋換購,扣抵輔助購宅款420餘萬元後,再辦理合庫銀行貸款100萬元而購得,是原告稱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即不足採;

又被告不識字,只要原告說需要用錢,被告即將郵局提款卡交予原告領錢,嗣被告身體狀況欠佳,為方便原告提款,長年來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之郵局提款卡;

況兩造同住十幾年,原告自可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及管理費、水電費或其他稅費之收據,此等資料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原告雖於000年0月間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然此係因原告表示願意幫被告繳清房貸(房貸餘額為97萬6,464元),並要求被告「不要再與任家有任何瓜葛」,可認此款項為男女朋友間交往之贈與,縱非屬贈與,亦不得遽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況原告於被告繳清房貸後,甚至與被告家人相處融洽,但原告於被告近日住院時,要求被告女兒照顧母親後,突將系爭買賣契約及一切繳費收據帶走,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款項非屬贈與,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能據此即推認系爭房地有原告之出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遑論原告所謂出資僅97萬6,464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總價款530萬9,379元,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夫任志祥(已歿)於94年曾參與國防部所辦理「湯山新村改建基地」承購,並將所簽立台南縣「湯山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日期為94年4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梁陽昇事務所辦理公證,公證日期為94年4月25日。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5)及其上同段13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兩造對於被證5、梁陽昇事務所所檢送之台南縣「湯山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四、爭執事項:兩造間就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萬元)、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公證費用收據為證(調卷第19至23頁、第39、145、147頁、本院卷第31頁),堪認屬實。

(二)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亦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經查: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具有軍眷身分,兩造為一同居住,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則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於112年6月因有換屋需求,亦係由原告委請幸福家不動產出售,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管理費、水費、電費等均由原告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臺南市湯山新村改建基地甲區住戶規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調卷第19至43頁、51至133頁),惟兩造既於系爭房地完工後即一起入住,則原告持有相關稅費之繳費收據,本為事理之然,且原告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之當事人亦為被告,故均不足作為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有利之認定。

⒉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除經甲方(即國防部)核算可獲輔助購宅款額度直接抵充本契約書第三條所定之標的房地價款外,其餘不足部份,應於甲方通知後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並於期限內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內後,始辦理標的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暨交屋進住使用等事宜」、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書第五條所定承購標的房地價金之應自行負擔部份,乙方得向合庫銀行申請基金貸款,其額度上限為新臺幣1,000,000元整(最多不得超過壹佰萬元整或標的房地價金之應自行負擔部份);

惟其實際核貸之額度,由合庫銀行依個人債信核定之。」

、第17條第1項第7款約定:「本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資格,應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定者為限,乙方保證自己具有符合相關法令所定資格...」,而系爭房地原由任志祥申請承購,於任志祥98年4月23日死亡後,被告係基於為任志祥配偶之身分而優先承受權益,足見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為原眷戶之配偶始有購買之權利,且買賣價金之來源含輔助購宅款及貸款,應可認定。

⒊而依前開房屋之登記謄本,其主建物面積為95.4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1.53平方公尺,對照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湯山新村改建基地」房價暨交屋說明會資料(本院卷第55、57頁),系爭房地應屬甲區28坪型,可獲輔助購宅款為421萬7,668元或429萬2,736元、可辦改建基金貸款為100萬元,堪認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之來源即為輔助購宅款及另辦貸款之方式,參以被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因為以前有一個房子在烏橋,因為房子要拆掉蓋在小東路,如果其要拿房子就要付107萬元,100萬元是用貸款,有450萬元是房子被拆掉補償的,頭期款其有付7萬元,當時是用其過世的先生任志祥申請購買,任志祥過世後用其的名義處理,是小孩子決定的,其先生在世時也有說房子之後登記給其。

有跟原告交往過,約30年,原告與系爭房地沒有任何關係,沒有出資關係,100萬元貸款本來是其在支付,原告就說要幫其付這個錢,沒有與原告約定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的名義人,系爭房地的管理費是其支付,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原告有拿其簿子領錢去繳,分房子的時候就進去住了;

所有權狀是原告住我們家,其有放在他那裡,之後其跟原告要回來就放在抽屜,其生病住奇美醫院後原告就拿走,其不知道他拿走。

後來系爭房地要出售是因其一個人,其生病其女兒帶其去住養老院,因為其住養老中心才要把房子賣掉,原告說要賣掉,其不知道為什麼要賣掉,任志祥過世後有半俸可以領,以前是半年領一次,現在改一個月領一次,一個月可以領1萬1,000元,其他收入有國民年金快要4,000元,低收入戶約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6頁),核與前開客觀證據相符,而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原告將自己之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合意,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終止可言,故原告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其有出資100萬元及繳納相關規費7萬1,876元,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改建基金聯為證(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33頁),被告亦陳稱本來100萬元貸款是其支付,原告說要幫其付這個錢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而未否認原告匯入100萬元將剩餘貸款清償,惟原告匯款100萬元之時間點為被告以自己名義貸款,且曾有繳納幾期之後,而交付金錢原因甚多,尚不能以原告有將剩餘貸款清償,即推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兩造即有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下;

又原告主張其有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規費,然已為被告否認,故尚難以原告持有上開改建基金聯,而認該規費係由原告所繳納,縱為原告所繳納,亦不足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