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李熙良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任洪連只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
而是否影響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造成程序延宕,則應視具體訴訟進行情形而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2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5暨上方同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另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陳述意見狀主張:「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2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5暨上方同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7,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三、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7日起訴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92號受理後,於113年1月2日、同年2月23日,先後二次行言詞辯論,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訴請被告返還133萬7,936元,此業經被告當庭以言詞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備位之訴(本院卷第181頁);
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基本事實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追加之基礎事實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是否因此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給付之金錢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上開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內容非屬同一且所涉之事實均不相同,況本件原訴之辯論業已成熟,原訴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備位之訴可利用部分極微,勢必使被告另行防禦準備,本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得知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實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追加之備位請求顯然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