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799,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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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9號
原 告 林冠銍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
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林國樑



林南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履行期間為10個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73,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得。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22,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2、60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嗣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第2項不當得利之請求(本院卷第156頁),核係撤回訴之一部,並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7頁),而為言詞辯論;

另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院卷第156頁),核係更正、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602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607地號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1/6)與訴外人林庚申、林登山、林李回分別共有,惟被告2人所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57.01平方公尺、B部分占用面積30.77平方公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叔叔,系爭地上物係於88年間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石全(即被告父親、原告祖父)及其他親戚同意後,由被告2人共同出資興建,而原告於102年間自林石全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共同使用系爭地上物,其明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近10年均未曾向被告主張權利,遲至112年間林石全配偶過世後,才提起本件請求,實屬無據;

另系爭607地號土地亦有部分共有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607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5頁):㈠系爭602地號土地,面積226.9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原告(於102年8月22日自林石全處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607地號土地,面積:94.6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原告(於102年8月22日自林石全處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取得)、林庚申、林登山,應有部分各1/6;

林李回,應有部分1/2。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系爭60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60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57.01平方公尺、B部分占用面積30.77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空照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調字卷第27-31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營簡卷第33-36頁、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與原告前手林石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經系爭607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為由,抗辯係有權占有等語,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既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⒉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興建時有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自應受拘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⑴證人何林淑華(即被告之姑姑、原告之姑婆)到庭證稱:「林庚申是我二伯、林登山是我二叔、林李回是我祖母,被告蓋系爭地上物時,他們都不在世,他們的後代有的還在,有的已經去世了,被告蓋系爭地上物的事他們知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

足見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系爭607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過世,而該共有人之後代為何人、在何處均屬有疑;

且被告亦未明確指出除林石全外,其他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親戚為何人;

另證人何林淑華亦稱不清楚被告蓋系爭地上物的事其他共有人後代是否知悉,本院自難認被告抗辯有取得系爭60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系爭地上物乙節為真。

⑵證人何林淑華另證稱:「我哥哥林義榮、林義興、林石全均同意被告蓋房子」,「林石全的意思是把土地借被告蓋房子,不收錢」,「被告是林石全的兒子,我猜測林石全一定會同意被告蓋房子,且系爭地上物蓋好時,林石全還健在」等語(本院卷第101-103頁)。

查證人何林淑華雖未親自見聞被告與林石全之約定,然從其證述可知系爭地上物興建完畢後,林石全仍健在,輔以系爭地上物位於林石全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之事實,足見林石全確實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又證人何林淑華為林石全之妹妹、被告之姑姑,應會知悉林石全與被告間之相處模式及感情狀態,從其推測林石全會同意被告蓋房子等語,可見林石全與被告間感情應屬融洽。

本院審酌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系爭6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石全為被告之父,其亦為系爭6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6),又關係融洽的父子間,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蓋房子居住使用,與常情無違,綜合上情,應認林石全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

是被告抗辯,林石全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乙節,堪信為真。

惟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系爭607地號土地除林石全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依法於其上起造系爭地上物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被告並未能舉證當時有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607地號土地部分,當時林石全與其他共有人有協議分管之情形存在,且系爭607地號土地總面積為94.62平方公尺,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607地號土地達57.01平方公尺,亦遠逾林石全僅1/6之權利範圍,是被告抗辯就系爭607地號土地部分為有權占有,難認有據。

⑶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602地號土地於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當時雖為林石全單獨所有,然林石全於10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現系爭60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上述,依上揭說明,被告自不能以與前手林石全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就系爭602地號土地部分為有權占有,亦難認有據。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取得系爭60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亦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應知悉被告與林石全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原告雖不否認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惟原告不清楚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原認為系爭地上物係祖輩所有,嗣兩造發生爭執後,原告始知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

本院審酌原告(79年生)於系爭地上物興建(88年間)時,年僅9歲,不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興建實屬合理,又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房屋後方,原告誤以為系爭地上物亦為祖輩所有,並非顯然無稽,本院難僅憑原告曾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推斷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或知悉被告與林石全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等節,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77平方公尺,並將系爭60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系爭60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林南柱居住於系爭地上物近25年,個人物品均已堆置安放其內,且早已熟悉適應週遭環境,驟然改變生活環境顯非易事,而拆除系爭地上物、重新覓屋亦非立時可就,仍需時安排拆除及搬遷事宜,是應給予被告相當之適應時間,兼衡原告之土地使用利益,爰酌定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履行期間為10個月。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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