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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洪敏智
高義欽
被 告 陳本恩
陳福周
陳福彬
蔡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陳本恩就其與被告陳福周、陳福彬、蔡陳秋菊繼承之被繼承人陳金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本恩與被告陳福周、陳福彬、蔡陳秋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金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陳福周、陳福彬、蔡陳秋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本恩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63,216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384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陳本恩確實有債權存在。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金龍所有,陳金龍於民國98年12月7日死亡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遺產應由被告陳本恩、陳福周、陳福彬、蔡陳秋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陳金龍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
被告陳本恩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陳本恩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陳本恩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陳本恩行使對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被告繼承並分割被繼承人陳金龍所遺留之遺產。
並聲明:㈠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龍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龍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38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金龍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陳金龍及其繼承人)、本院家事法庭112年7月12日函(陳皇儒、陳軒鶴已拋棄繼承)為證;
另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2年11月2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22605406號函附陳金龍遺產稅課稅資料、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臺南○○○○○○○○113年2月20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130012964號函附「將軍區巷埔里6鄰和巷103之2號」歷史門牌查詢資料可資參考。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金龍所有,陳金龍於98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陳本恩與被告陳福周、陳福彬、蔡陳秋菊,被代位人陳本恩與被告陳福周、陳福彬、蔡陳秋菊就陳金龍所有之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又依卷內證據,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陳本恩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本恩積欠其金錢債權,因被代位人陳本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陳本恩請求裁判分割陳金龍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陳本恩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陳福周、陳福彬、蔡陳秋菊迄今均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因原告僅為求得陳本恩就系爭遺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陳本恩與被告陳福周、陳福彬、蔡陳秋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同此見解)。
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且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同此見解)。
原告以被繼承人陳金龍之繼承人陳本恩、陳福周、陳福彬、蔡陳秋菊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其為陳本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本恩請求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前揭說明,陳本恩為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再以被代位人陳本恩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對於陳本恩提起訴訟之部分,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本恩就其與被告陳福周、陳福彬、蔡陳秋菊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代位人陳本恩請求被告陳福周、陳福彬、蔡陳秋菊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陳本恩之訴訟部分),則應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陳本恩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陳本恩及被告陳福周、陳福彬、蔡陳秋菊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陳本恩、陳福周、陳福彬、蔡陳秋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6 房屋 臺南市○○區巷○里0鄰○巷000○0號(舊門牌為:仁和村103—2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房屋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
編號 陳金龍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本恩 (被代位人) 1/4 2 陳福周 1/4 3 陳福彬 1/4 4 蔡陳秋菊 1/4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4 2 陳福周 1/4 3 陳福彬 1/4 4 蔡陳秋菊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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