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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陳宗泰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柯宗華
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8月20日結婚,至112年2月17日兩願離婚。
被告甲○○明知乙○○為有婚姻之人,兩人竟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1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於臺中市之公園智選假日酒店、探索酒店一同住宿;
另有自稱甲○○傷害過之人以112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私訊伊稱「你老婆跟他在一起」「他跟你老婆在一起」,並傳送被告之合照,足證被告共同故意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甲○○未於上開日期與乙○○同宿,原告所提出者,為被告正常社交照片,無不當之舉措,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03年8月20日至112年2月17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參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知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或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
經查:⒈乙○○自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1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於臺中市之公園智選假日酒店、探索酒店住宿,雖辯稱甲○○並未同宿過夜等語,並舉證人即乙○○與前夫之女丙○○之證詞為證,惟丙○○之證詞與其提出之手機上其與乙○○及妹妹、弟弟之照片,僅有8月21日之照片,並無同月23日之照片,而時下年輕人多以手機拍照作為日常生活之記錄,甚難想像與其母親及弟妹同遊同住,未有留存照片,是丙○○證稱甲○○未於臺中公園假日智選假日飯店同住過夜,應屬可採,至於甲○○有無於臺中探索飯店與乙○○同宿乙情,從丙○○之證詞,難以釐清。
惟關於此事實,證人即原告與乙○○之女陳○○(兒童,個人資料詳卷),雖不拒絕證言,然因未滿16歲而不命其具結,其證詞仍有證據適格,查其證稱於上開時間有看到甲○○同住飯店等語,對照丙○○之證詞,可認陳○○所證稱應係與乙○○在臺中探索酒店住宿時,甲○○有同宿,陳○○為原告與乙○○之女,雖然現在與原告同住,惟在上開時間亦由乙○○照顧,與兩者均有父母子女情誼,證述過程亦無望著原告,或有遲延需看看原告,始能回答之情,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是以被告確有同宿之情,堪以認定。
被告同宿之行為,在乙○○方面確已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而甲○○與有配偶之人即乙○○同宿一室,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原告與乙○○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同宿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至原告另以被告合照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惟其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31頁),甲○○抗辯其真正,而照片來源之臉書貼文有關時間及貼文之人均可能為不實等語,然被告均不否認該照片是在臺中拍的(本院卷第76-77頁),自可認為真正,惟被告拍照之處所經甲○○自陳係在吃飯咖啡廳拍的,為公共場所,2人拍照之相對位置雖看起來相當靠近,然或為自拍時拍攝角度之問題,無法認為被告拍照時有擁抱或其他如情侶般親密之行為,原告依此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自無理由。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審酌被告侵害配偶權期間未及1日及依原告現舉證被告共同侵害行為係同宿飯店乙情,當時尚有他人在場,無法證明被告有同床共枕或其他逾矩之行為、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在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相符,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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