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80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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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
  3.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21年12月15日止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7. 六、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1,700元供擔保後
  8.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9. 事實及理由
  10. 一、原告起訴主張:
  11.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9日簽訂淨肌美學合夥契約書(下稱
  12. (二)被告於前開時點同意原告退夥後,已按月先行返還原告6
  13. 二、被告抗辯略以:
  14. (一)系爭契約應屬一般合夥契約,因系爭契約載明甲乙就共同
  15. (二)兩造於110年8月9日合夥淨肌美學事業,然因遭遇疫情長
  16. (三)原告嗣於112年2月8日向被告表示合夥事業沒賺錢沒關係
  17. (四)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向原告表達7月底計畫註銷工作室,
  18. 三、法院之判斷:
  19.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
  20. (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21. (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
  22. (四)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23. (五)至被告抗辯其提出之方案一、二僅為討論階段,兩造尚未
  24.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要求退夥後,經兩造協商,被告同意
  25.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6.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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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覃厚學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許芷瑄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21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屆期未給付時,並應自各該清償日之翌日即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1,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各以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9日簽訂淨肌美學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淨肌美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60萬元,由被告對外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及合夥組織之財務負責人,負責合夥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主持合夥組織之日常財務工作、編制合夥組織之財務收支計畫,並隨時向原告通報財務計畫執行狀況,而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嗣於000年00月00日間,原告因個人經濟需求,遂向被告表明欲降低股權,請求被告返還股金30萬元,經被告同意後,兩造即約定由被告自112年1月起,以每期5,000元分期返還原告30萬元之股金;

又於112年2月8日原告因認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遂向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聲明退夥,經被告表示同意後,兩造擬提出方案一「一個月5000+利息補貼500(股權全退),並且擬定借貸契約」、方案二「一個月5000(股權逐年遞減)」以終止合夥關係,並以方案一合意終止,經兩造結算後約定由被告每期以5,000元攤還原告所投入之出資全額60萬元,利息由原告自行吸收,以達成合夥清算之合意(下稱系爭協議),是兩造之合夥關係即自112年2月8日起終結,原告其後對淨肌美學之營運狀況均未再過問。

(二)被告於前開時點同意原告退夥後,已按月先行返還原告6期共3萬元後,竟突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於同年月底將淨肌美學工作室註銷營業登記,盤點工作室設備資產,再由剩餘資產比例計算返還原告之出資額,並要求原告應一同分擔淨肌美學之營業虧損,而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惟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8日終止與被告之合夥關係並達成合夥清算之合意,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協議持續履行,原告並同意被告以每個月5,000元分期給付;

被告抗辯依LINE對話紀錄兩造尚未達成共識,然該部分是原告針對被告所講內容回覆,並非提出新的方案,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契約應屬一般合夥契約,因系爭契約載明甲乙就共同經營淨肌美學(事業名稱)事宜達成協議,第三條有互相約定出資額,第四條3.債務承擔:「如在合夥經營過程中公司有債務產生,合夥債務先由合夥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各合夥人佔有的股權比例為依據,按比例承擔。」

,以及第七條2.合夥人的義務「(3.)為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足認非屬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係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且按照上開約定,合夥人之出資應屬共有財產,是系爭契約應屬一般合夥契約,而非隱名合夥契約。

(二)兩造於110年8月9日合夥淨肌美學事業,然因遭遇疫情長期經營虧損,原告遂於111年12月8日向被告表明欲降低股分,希望被告照原價買回出資股分,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之一半,被告也不希望因為金錢而損害合夥情誼便應允。

嗣後兩造於111年12月27日約定,自112年1月起被告同意退股返還出資額一半即30萬,給付方式為以逐月降低股分之方式,每月分期攤還5,000元,然因資金調動,被告並未於每月特定日期繳納,但仍每月固定返還5,000元之出資額。

據此,被告於112年1月9日匯款返還第1期、於112年2月6日匯款第2期之5,000元出資額,往後被告均係按照111年12月27日之退還股款一半之約定而匯款。

而被告均係按減資約定而匯款,兩造是否終止合夥事業仍未有定論,合夥財產既未經清算程序,尚不生賸餘合夥財產得否分配問題,原告即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三)原告嗣於112年2月8日向被告表示合夥事業沒賺錢沒關係,但希望被告將全部出資額加計利息均退還給原告,並等鳳凰微型貸款下來後,會請律師繕打一份借貸契約,簽完後會把之前的投資契約當面銷毀,然被告覺得不合理,還款加計息並不合理,遂提出2個方案供原告參考,兩造僅於協商討論階段,並未確認解散合夥之條件,仍尚未達成協議。

被告於112年3月9日持續履行退還股款一半之約定(即111年12月27日之約定),匯入返還出資額第3期5,000元予原告。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返還先前因投放廣告向原告借貸之10萬元,以及持續履行退還股款一半之約定,匯入返還出資額第4、5期,各5,000元予原告。

被告又於112年6月5日履行退還股款一半之約定,匯入返還出資額第6期予原告。

(四)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向原告表達7月底計畫註銷工作室,盤點公司設備資產,再由剩餘價值資產比例計算返還原告之投資金額,原告表示:「工作室的東西我不太需要,至於損失不屬於你個人我能接受,但最後金額是我不能接受的,我一樣會全力爭取,由第三人來判。」

,之後兩造仍持續協商如何清算公司資產。

被告詢問原告:「那我這邊跟你確認一下,如果我單方這邊退伙,你還要繼續經營嗎?(淨肌美學負責人可以給你持續經營),再來是公司內的資產如何處理?」,原告回稱:「公司內的資產,一種清算完按比例,協調後的金額剩的照原本退股方式履行,一種你留著換地方繼續經營,簽當初說的借貸合約,原合約銷毀。」

,足證兩造間對於是否終止合夥事業仍未有定論,且尚未清算終結確定。

則原告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合夥出資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向被告表明欲轉讓一半股分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之一半即30萬元,經被告同意,兩造並於111年12月27日約定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月起被告每月分期攤還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調卷第17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

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本諸互利共贏,團結合作之理念,經友好協商,就共同經營淨肌美學(事業名稱)事宜達成如下合夥協議:第一條合夥宗旨、利用合夥人自身累積的經營管理經驗和人脈共同經營,使合夥人通過合法手段,創造勞動成果分享經濟利益。

...第三條資本額與持股比例⒈本店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正,每股貳萬元,共壹佰股。

甲方出資壹佰萬元,持有股份伍拾股,乙方出資壹佰萬元,持有股份伍拾股。

⒉....。」

,故系爭契約業已約定兩造出資之金額,並共同經營淨肌美學,故系爭契約應屬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合夥甚明。

(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

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明確向被告表明欲轉讓一半股分(股金3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價金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月起被告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將股分轉讓予另一合夥人即被告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自屬有效,可見兩造間就原告轉讓一半股分、價金30萬元已達成合意,原告並有同意被告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事實,足以認定。

(四)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關於解散合夥契約進行清算之方式,亦得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自行約定方式,除該約定違反強行法令外,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法院應依其約定為判斷。

經查,系爭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而原告係於112年2月8日向被告聲明要退夥,而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兩造,原告聲明退夥後,僅剩被告一人,已不符合合夥之成立要件,亦無從共同經營事業,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事由,而依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於原告向被告表示乾脆全撤後,被告亦表示如果原告想全撤也沒關係,後並主動提出二個方案,原告則選擇方案一即轉成借貸的方式,被告之後復主動對原告稱要簽訂借貸合約,嗣兩造更達成原告同意被告於每月15日前按月返還5,000元之共識,堪信兩造關於解散合夥進行清算之方式,已合意以股分歸被告所有,被告給付60萬元予原告之方式進行清算,自無須再就原合夥事業淨肌美學進行解散清算程序,而兩造原先就原告轉讓一半股分,被告分期給付5,000元之約定,亦為系爭協議所含括,原告已受領被告3萬元之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57萬元,應屬可採,惟原告既同意被告得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清償完畢止,則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到期部分為4萬5,000元(即自112年7月至113年3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部分為4萬5,000元,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屆期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21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至被告抗辯其提出之方案一、二僅為討論階段,兩造尚未清算結束等等,惟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係向原告表示:「學弟,我計劃7月底工作室營登要註銷。

我近期會盤點公司資產,再由剩餘價值的資產比例去算該還給你的投資金額。

這個消息很突然,對你也很抱歉,只是我思考了一陣子,認為工作室的損失真的不能完全算我個人...我個人的負債比,比最初創業時還沉重,而我還要全款分期攤還投資金額,我覺得這樣不合理,所以乾脆結束,我們盤點資產照比例均攤」等語(調卷第47頁),可見被告係於與原告達成轉借貸契約之共識,經過2個月後,突又認系爭協議不合理,才決定要結束淨肌美學,然被告既已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履行,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要求退夥後,經兩造協商,被告同意轉為借貸契約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一節,應堪採信。

故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21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5,000元,屆期未給付時,並應自各該清償日之翌日即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節錄,如有先後順序另外註記):
LINE對話日期 原告 被告 頁數(調卷) 112年2月2日 瑄~是忙到都沒辦法回嗎?下班應該看臉書或賴都會吧,至從要撤資一半,整個感覺都大幅改變了呢...那如果我的存在讓你壓力很大,你也不用應付我,那我就覺得全撤比較乾脆.... 第34頁 112年2月8日 好,不過我先聊我的看法... (先)然後,如果你真的想請。
全退股,我覺得也沒關係。
...但是如同我給你看的帳戶資料,我真的一窮二白。
鳳凰的錢下來也要緩工作室的欠款,沒辦法一口氣還你錢。
先按照原定計畫前2年一個月5000。
我身上的貸款緩解後再來平均償還你這邊。
可以嗎? 第37頁 (先)好,等鳳凰下來,後面的餘額會在請我律師打一份借貸契約,簽完會把之前的投資合約當面銷毀.... 退不退主要也還是以你為主哦。
...如果要轉成借貸條約,在我還款還清這段過程就你的身份就不是股東了,營運狀況你也不再有過問權。
..因為畢竟回歸個人後,或許賺不快,可是顧客回流率穩住,並且新客也有明顯回來。
我覺得也不一定不會成長。
但我還是尊重你的想法! 方案一:一個月5000+利息補貼500(股權全退我),並且擬訂借貸契約。
方案二:一個月5000(股權逐年遞減) 或是如果你覺得淨肌美學還有發展機會想維持我也OK 第37至38頁 轉成借貸,一方面是保障我反悔....最後我的真心話,淨肌美學回歸個人工作室,我一直都覺得有發展機會,而是中間有點摩擦及各自的意見,我會選擇全退,因為各有想法..... 第38頁 112年4月13日 ....我會先還10w+5000給你,再來就簽還款合約,更正,借貸合約 第40頁 112年5月13日 改每個月15號前嗎 (先)再來是麻煩你有空擬借貸合約給我,或是我固定每個月15號以前轉帳給你 第41頁 可以 (先)我盡量抓10號前...所以可以讓我延15號前嗎? 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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