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814,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鄧秀雄
被 告 陳河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網路銀行約定書上填寫上開帳號為約定轉出帳號及約定轉帳限額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勾選線上自行新增非本人及他行帳號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由「胖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帳號,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日起,經由電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再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安聯投信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11時15分許匯款80萬元、111年9月27日11時12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被告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合計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騙取原告金錢,伊係遭詐欺集團欺騙,也不知道伊提供臺銀帳戶的對象會實施詐欺行為,刑事案件就伊之行為已為判決。

兩造並不相識,原告為何會將200萬元匯到不認識的人的帳戶,伊拒絕賠償原告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之匯款憑證及與詐欺集團對話之翻拍畫面附於刑卷可稽,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對有依「胖哥」指示申請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並於網路銀行約定書上填寫臺銀帳戶之帳號為約定轉出帳號、每日轉帳金額200萬元及勾選線上自行新增非本人及他行帳號後,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胖哥」使用並不爭執,惟抗辯不知「胖哥」會以該臺銀帳戶去詐欺他人,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云云;

查被告係透過朋友在唱歌場合認識「胖哥」,但被告與該人並不熟識,無法提供電話、LINE或微信等通訊資料,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背景,「胖哥」表示其係從事網路精品買賣,「胖哥」可利用被告帳戶做金流出入培養信用,半年至一年後,被告較容易辦理貸款,被告遂聽從「胖哥」之指示,於111年9月16日申辦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並勾選約定轉出帳戶,當日就將存摺、身分證、印章、網銀密碼交付「胖哥」(刑案院卷第355-356頁);

另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自陳,被告前往申辦網銀時,銀行行員有提醒被告現在詐騙很多,存簿、網銀帳號、密碼不能隨便交付給別人,如果交給別人,會涉及犯罪(刑案院卷第232頁、第366頁),及被告交付「胖哥」臺銀帳戶時已30餘歲,並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刑案院卷第368頁),可知被告於交付臺銀帳戶相關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人,被告與「胖哥」間並無任何深厚情誼或信任關係,卻僅憑「胖哥」片面之詞,即將臺銀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胖哥」,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臺銀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

⒊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應有所預見,為間接故意乙節,業經認定如上。

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

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其臺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臺銀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2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一人為全部金額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該繕本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8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