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持本院98年度執字第170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消費借貸金錢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原告所提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被告為陳偉平
- (二)原告自77年欠款至今不思進取,未積極清償債務,為己身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 (二)經查,系爭債權為借貸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消滅時
-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所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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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李權祐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112年12月20日解除複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持本院98年度執字第170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7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7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債權內容(下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9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固曾於77年間向被告(前身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600,000元,惟被告於105年曾向原告及合夥人陳偉平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與本件為不同借貸關係),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被告之借貸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本件借款與前述判決之借款事實為同一時期所借,理當系爭債權亦已時效消滅。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消費借貸金錢返還請求權」,借貸期間自78年1月21日起至81年1月22日止,故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81年1月22日開始起算15年,而止於96年1月21日,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被告固抗辯於93年、104年、106年、108年、111年,皆有聲請執行之紀錄,但原告過去從未收過相關法院強制執行公文,被告於96年1月21日之前是否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尚待查明。
從而,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在先,自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提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被告為陳偉平、原告,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原告、蔡德福、江榮輝,足見原告所稱之判決與本次聲請執行程序之債權並非同一筆債權。
本件係由本院78年度促字第25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32763號債權憑證,後再換發為被告本次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觀諸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紀錄,被告於93年、104年、106年、108年、111年,皆有聲請執行之紀錄或換發債權憑證,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以,縱已經過30餘年,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仍未罹於時效,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並未怠於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斥。
(二)原告自77年欠款至今不思進取,未積極清償債務,為己身負責,雖不諳法律,卻未經查證,即隨意擷取他案之判決內文,逕行提起本訴,顯見原告提起本訴係為逃避本件債務,實不可取。
倘債務人皆以如此荒誕之聲明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因其認此行為得以逃避債務,則與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大相逕庭,有損司法之公信;
再原告表示其未接獲法院執行通知,以致未清償債務作為理由,惟參本院發文字號南院崑106司執祥字第22446號不動產應買通知,係以正本方式寄送予債務人即原告,顯見並非如原告所述未曾接獲本院執行通知,致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債權為借貸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被告前於78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取得本院78年度促字第25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先後在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763號、93年度執字第12882號、98年度執字第1704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752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346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85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4號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嗣併入111年度執字第2710號)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有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第93至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52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346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85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於92年至111年間已陸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而每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消滅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且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間隔均未逾15年,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原告復未提出於支付命令成立後,有其他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供參,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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