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825,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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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陳慶賓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陳玉良



陳玉麗

陳騰森

陳芃蓁

陳寶琴


侯美雪


陳玄治

陳福得

陳郁禎

陳宏業

陳冠甫

陳坤誠


沈彥伶

沈厚任

林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09.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09.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良、陳玉麗、陳騰森、陳芃蓁、陳寶琴、侯美雪、陳玄治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109.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得、陳郁禎、陳宏業、陳冠甫、陳坤誠、沈彥伶、沈厚任、林淑媛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地形約略呈長方形,目前其上無任何建物,北面臨同段396、397地號土地(下稱合稱396、397地號土地)為巷道,東面為兩造共有之同段421地號土地(下稱421地號土地)亦得供作通行道路使用;

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人人數及權利範圍,爰請求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115頁)所示,將系爭土地以東西向原物平均分割為甲、乙、丙3等分,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使用東側毗鄰之421地號土地通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29.0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12年11月15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186-189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目前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無人利用;

北面臨396、397地號土地為巷道,東面臨421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陳正勇所共有,該地目前亦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3-179頁、第105-111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本院卷第99頁),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

又本件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皆未提出方案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且歷次開庭均未到場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依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持分一致,地形皆屬方正、完整,並均得經由東面421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方案,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因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均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僅有南、北方位不同之些微差異,是各共有人間無庸互為金錢補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3 2 被告 陳玉良、陳玉麗、陳騰森、陳芃蓁、陳寶琴、侯美雪、陳玄治 1/3 (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被告陳福得 1/9 4 被告陳郁禎 1/27 5 被告陳宏業 1/27 6 被告陳冠甫 1/18 7 被告陳坤誠 1/18 8 被告 沈彥伶、沈厚任、林淑媛 1/27 (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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