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82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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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姜勇成

姜彩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盛
被 告 陳伯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勇成新臺幣(下同)5,63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彩玉3,1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5,630元、3,100元為原告姜勇成、姜彩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姜彩玉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4時許,與胞弟即原告姜勇成、訴外人即原告姜勇成配偶余鈺晴一同前往老鄉長景觀餐廳用餐消費,途中行經築園餐廳前道路時,因被告將通往老鄉長景觀餐廳之入口以圍籬圍住,又將其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使原告姜彩玉、姜勇成、余鈺晴無法駕車進入,且原告姜勇成因長年飽受膝蓋退化所苦,無法長時間爬坡,原告姜勇成遂下車請被告移置車輛以利通行,但被告卻拒不配合移置車輛,並對原告等人叫囂,原告姜勇成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並出手毆打原告姜勇成,原告姜勇成與被告推擠中,原告姜彩玉欲將原告姜勇成帶離現場時,亦遭被告以腳踢中原告姜彩玉之左肩,造成原告姜彩玉受有左側上臂疼痛之傷害,而原告姜勇成受有右側拇指瘀傷之傷害,嗣原告姜勇成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雙方之糾紛始獲排解。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及健康權,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姜勇成因本件傷害,於110年11月28日前往溫德雄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

嗣後又經醫師診斷患有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腰椎第四節薦椎第一節狹窄等疾病,持續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迄今仍舊於醫院就診中,支出醫療費用530元;

原告姜彩玉因本件傷害,於110年11月28日前往溫德雄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導致影響日常生活,需接受治療,因此創傷身心受有痛苦、精神上飽受折磨,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勇成80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彩玉8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嚴正否認有毆打原告二人之行為,且並無互毆之情形,原告二人所受傷害為原告本身行為造成;

原告二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老鄉長景觀餐廳,途中行經築園餐廳前道路,該道路為被告所有私人土地,車輛均不可進入,原告二人自無開車進入之正當理由,然原告二人竟欲強行開車進入,且案發當日原告姜勇成下車後即不斷咆哮,旋即手持利器毆打被告眼睛,被告眼部遭毆打後即裂傷且血流不止,導致眼睛無法睜開,視線模糊不清,然原告姜勇成仍不斷以拳頭毆打被告,致被告跌倒而手部骨折,原告姜彩玉因看到被告手部骨折,不斷哀號,感到害怕而緊捉原告姜勇成。

被告因原告姜勇成毆打而遭跌倒在地後,眼睛逐漸可張開,並看到原告姜彩玉手部有多處傷痕,然被告自始未靠近原告姜彩玉,是原告姜彩玉所受傷害不可能係被告所為,而被告所受眼部傷害係因原告姜勇成所持利器所傷,被告於眼部受傷流血、無法清楚看見四周環境之情況下,自不可能毆打原告姜勇成,更來不及防禦,且被告當時手上亦未拿取任何物品,而原告姜彩玉所受傷害係於左肩,被告當時已摔倒在地,不可能用腳踢到原告姜彩玉左肩之可能,顯見原告姜彩玉所受傷害係自行或原告姜勇成所造成,雙方實無互毆之情形。

況腰椎的部分是原告姜勇成的宿疾,右側拇指瘀傷也是原告姜勇成自己用的,其也沒有能力踢到原告姜彩玉的肩膀,是原告姜勇成先動手,警察來的時候他也有承認,當時他很衝,下車就衝上來打其,其有閃開,他打到其眼睛,其看不到,他一直打,其就跌倒,跌倒後手就斷了。

(二)又原告二人身形均較被告壯碩,依據經驗法則及一般情形,應不可能遭被告毆打,況被告當時已先遭原告姜勇成毆打眼睛,更摔倒在地,自無法再起身毆打原告二人。

再者,原告姜勇成稱其膝蓋退化,無法步行,然原告姜勇成卻能夠下車將被告毆打致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臉部眼睛挫傷合併撕裂傷、左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顯見原告二人所述,均非事實;

退步言,縱本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對於原告姜勇成、姜彩玉分別請求醫療費用630元、100元不爭執;

但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請求顯有過高,且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原告姜勇成先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臉部眼睛挫傷合併撕裂傷、左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被告縱有部分責任,然加害程度甚輕,原告二人亦僅受有輕微傷勢,通常數日即能痊癒,斟酌被告從事餐廳廚師及薩克斯風樂師工作,平均月收入僅約基本工資26,400元,且被告仍須扶養年邁母親,目前居住於養護中心,每月約須25,190元,而被告因遭原告姜勇成毆打所受手部傷害仍未痊癒,目前仍無法工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

另被告當日係先遭原告姜勇成毆打,受有884,912元之損害,有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9號案件向原告姜勇成請求,被告應得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及余鈺晴於110年11月28日14時許,共同前往老鄉長景觀餐廳用餐消費,途中行經築園餐廳前道路時,因通行問題與被告發生糾紛,原告二人嗣後均前往診所就診(原告姜勇成受有右側拇指瘀傷、原告姜彩玉受有左側上臂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溫德雄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出手毆打原告姜勇成,並以腳踢中原告姜彩玉之左肩,造成原告姜勇成受有右側拇指瘀傷、原告姜彩玉受有左側上臂疼痛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毆打原告二人等等,經查:⒈原告姜勇成於警詢、偵查時就事發當時情形陳述:當我尚未開口時他便擺著要打架的姿勢,當我走到他面前時他便動右手要打我,同一時間我也動手了,2人便互毆之後都跌倒於路面上,當時我有看到他在跌於路面前有用手去支撐身體,跌倒後他又用腳踢要勸架的我三姊的左手致她左手凹臼,之後2人起身後就沒有動手了;

是被告先動手,他動手後我有動手,我當下發現他的眼睛有黑黑的;

當時被告就拳頭打過來,腳也踢過來,鞋子也掉了,我撥被告手的時候,我大拇指被被告的拳頭打到,被告用腳踹我肚子,他自己也跌倒,我滾下坡,我姊要拉我,被告要用腳踹姜彩玉的左手臂,被告是自摔,當時雙方沒有拉扯等語。

⒉原告姜彩玉於警詢時陳述:我弟弟姜勇成與被告互毆雙方倒在地上,因為我要出手拉起我弟,被告見狀就用腳踢我的左手臂疼痛成傷,我當時在場並均全程目睹,雙方均徒手等語。

⒊被告於警詢陳述:當時原告姜勇成要開車強行進入,我告訴他疫情期間用走路並戴口罩進來就好,他就開始咆哮要我讓開,他隨即下車就出手打我,致我眼角受傷流血,我就倒在路上,後來他被人拉開,當時原告姜勇成用手拉住我的腳,我眼角又受傷流血,眼睛張不開,根本沒辦法踢原告姜彩玉,不知道原告姜彩玉怎麼受傷的,我沒有還手,所以沒有互毆等肢體衝突等語。

⒋本件並無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先予敘明。

原告二人於事發後當日均因受傷而前往溫德雄診所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並參酌兩造於警詢、偵訊時就事發過程之陳述觀之,被告抗辯其未動手,是原告姜勇成下車就出手打其,惟原告姜勇成所受傷勢為右側拇指瘀傷,其傷勢之成因,與原告姜勇成所述其係於被告拳頭打過來時為撥開被告的手始受傷等語應較為相符,故原告姜勇成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原告姜彩玉部分,依上開兩造所敘述之過程,以原告姜勇成遭被告攻擊後,原告姜勇成亦反擊攻擊被告之頭部,致原告姜勇成及被告均雙雙跌於路面,原告姜勇成復拉住被告的腳,而照常理,被告遭原告姜勇成拉住腳應有掙扎、反抗之動作,原告姜彩玉此時上前要拉起原告姜勇成,致遭被告以腳攻擊,原告姜彩玉始因此受有左側上臂疼痛之傷害等情較合於經驗法則,故被告抗辯並未動手毆打原告二人等等,均不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二人均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原告姜勇成支出630元之醫療費用、原告姜彩玉支出100元之醫療費用等情,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姜勇成、姜彩玉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30元、100元,均屬有據。

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姜勇成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原告姜彩玉學歷為初中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

被告目前無業、學歷為高中畢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本院卷第29至37頁),及斟酌原告二人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姜勇成、姜彩玉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00元、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至原告姜勇成另主張經醫師診斷患有腰椎滑脫等疾病,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頁),惟原告姜勇成就診時間為112年6月28日、同年7月5日,與本件事發時間110年11月28日相去甚遠,故難認原告姜勇成此部分之診斷得作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之衡量,附為敘明。

⒊從而,原告姜勇成得請求被告賠償5,630元(630+5,000=5,630)、原告姜彩玉得請求被告賠償3,100元(100+3,000=3,100)。

(四)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二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依法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姜勇成、姜彩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630元、3,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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