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82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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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陳伯銓
被 告 姜勇成

訴訟代理人 黃偉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91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中午,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0前,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臉部及眼睛合併撕裂傷、左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

原告並於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2日住院治療,其後並有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912元;

又原告於事發前係與配偶經營築園餐廳,原告擔任廚師兼薩克斯風樂師,惟自110年11月28日起,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身體、手部及眼部傷害住院治療,出院後亦因手部骨折,復原緩慢,迄今仍持續需復健治療,且原告手部仍無法活動自如、傷口疼痛難忍而無法工作,亦無法演奏薩克斯風,自案發迄今仍無法工作,僅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原告薪資計算基準,是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自110年12月至112年7月31日共20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528,000元(計算式:26,400元×20個月=528,000元);

且原告於事發前身體硬朗得自由行動,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事發迄今手部仍有麻痺之狀況,需持續復健,行動自由及手部靈活度不若以往,除無法回復原有安定之生活外,對於日常生活亦有諸多不便。

甚者,原告原經營餐廳並擔任廚師及薩克斯風樂師,前揭工作均需頻繁使用手部,更講求手部之靈活性與協調能力,且原告仍須扶養年邁母親,原告母親目前居住於養護中心,每月約需25,190元,然原告迄今仍未痊癒,無法再演奏及工作,亦無收入,不論是生理或心理均遭受嚴重影響,而原告回想起案發經過,總是心有餘悸,思及往後生活,更是徹夜難眠,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過高,對原告的傷勢有很大的懷疑,因為粉碎性骨折不是截肢就是殘廢,原告到現在還不承認,如果不承認有打人,為何雙方都有傷勢;

同意給付醫療費用56,912元,不同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因為原告本來就沒有工作,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我們也可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0年11月2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0前,因通行問題發生肢體衝突,兩造就所受傷害互為提告,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20日、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兩造就上開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被告固抗辯對於原告所受傷勢有疑問等等,惟原告於事發後當日即前往醫院急診,急診到院時間為同日15時16分,經診斷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臉部眼睛挫傷合併撕裂傷、左上臂挫傷淤青」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距事發之14時許甚為接近,又無其他證據顯示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已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即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6,9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住院、門診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43至6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發前與太太共同經營餐廳,因受傷自110年12月至112年7月31日停業20個月,以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損失52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里長證明書、營業稅籍證明等為證(附民卷第7、9頁),足認原告應有經營餐廳之事實,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薪資是其和太太一起經營餐廳的收入,餐廳1個月扣除成本差不多賺30,000元等語,而原告既係以經營餐廳為業,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經營餐廳之實際所得較接近真實,故應以每月15,000元(30,000÷2=15,000)計算為合理,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告休養半年,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0,000元(15,000×6=9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目前無業、學歷為高中畢業;

被告目前無業、學歷為大專畢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本院卷第29至32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除骨折手術外,尚需休養半年),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6,912元(計算式:56,912+90,000+100,000=246,9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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