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839,202403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梁瑞卿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呂南旺
林惠君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惠君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呂南旺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呂翁恬珈(下稱呂翁恬珈)自民國91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結算至99年1月21日日止,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93,051元,因屆期未清償,原告遂與呂翁恬珈於99年1月21日,在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就上開債務成立調解,並列被告呂南旺(下稱呂南旺)及訴外人呂忠庭為共同保證人。

詎呂翁恬珈於調解成立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亦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乃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即對呂南旺及訴外人呂忠庭提起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命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693,051元。

詎呂南旺竟於112年9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林惠君(下稱林惠君),並於112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惠君,而呂南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呂南旺之信託行為顯係積極減少其自身責任財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林惠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呂南旺所有。

二、被告抗辯:就另案判決之債務,呂南旺業已清償完畢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另呂南旺自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9月18日,向林惠君借款總計2,500,000元,以清償呂南旺對外之債務。

且本件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僅係委託林惠君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而其出售所得價金之受益人仍係呂南旺,係屬以呂南旺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之自益信託,故呂南旺之一般財產並未因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林惠君而減少,被告二人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於112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林惠君,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5頁),被告對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其為呂南旺之債權人,呂南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林惠君,乃有害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為呂南旺所有,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之旨。

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

再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

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照)。

(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

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呂南旺積欠原告7,963,051元保證債務未清償,有調解書、另案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9-24頁),呂南旺固辯稱已清償上開債務,惟原告對呂南旺及訴外人呂忠庭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原告對訴外人呂翁恬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果時,呂南旺及訴外人呂忠庭應連帶給付原告7,963,051元之本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呂南旺及訴外人呂忠庭之上訴(本院卷第21-24、137-154頁),是其所辯,已不可採。

(五)次被告二人另辯稱其等間有借款債務,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系爭信託未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

惟查,呂南旺係於112年9月18日與林惠君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並於112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惠君,斯時呂南旺尚積欠原告7,693,051元,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確會減少呂南旺之積極財產,而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

而呂南旺於112年間名下僅有田賦3筆,108年出廠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3,694元等情,有呂南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惟上開財產仍不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呂南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林惠君之行為,顯將致使其積極財產更為減少,使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又被告雖辯稱系爭信託之信託目的為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05頁),然信託物處分完竣時,受託人取得價金,核屬信託財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及價金所得為強制執行以求償,足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登記已害及原告債權,不因被告二人間是否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且為自益信託而異其結果。

況原告於112年9月1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呂南旺隨即於112年9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林惠君,顯然是因敗訴而將系爭不動產脫產,而非所謂自益信託,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六)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

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

承上,呂南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林惠君,顯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呂南旺所有,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呂南旺、林惠君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惠君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呂南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種類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建物 全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