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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龔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393、57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6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8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當係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工具。
其竟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彥洪」允諾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報酬,基於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彥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由自稱「阿瑞」之詐欺集團成員載送其前往宜蘭縣○○鎮○○路00○00號民宿,接受詐欺集團成員蘇廷軒之看管。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1年4月某日,以LINE暱稱「郭誌斌」結識伊,佯稱:依其分析並在其介紹之第MSA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30日10時21分間匯款1,880,000元至系爭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伊所申辦,並係伊將銀行存摺、提款卡提供予LINE暱稱「林彥洪」所屬之人,惟事後伊遭限制人身自由,伊為被害人,刑事判決之認定,明顯錯誤,但伊因不諳法律規定,而不及上訴。
再者,系爭帳戶遭「林彥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伊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罪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滙款單為證,且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3、5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網路上看到徵人訊息,與「林彥洪」加LINE後,得知工作內容是將系爭帳戶提供使用從事博弈金流,伊則要在指定的地方由對方看管3天,薪資總共為200,000元;
另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述伊以200,000元對價,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係自願的,也同意配合對方拘禁其3天之條件,本來認為看管地點會在臺北市,後來發現在宜蘭羅東,其就不願意了等語。
然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及洗錢,已由報章電子媒體報導多年,政府及新聞亦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向以人頭帳戶作為收款工具之犯罪模式,而有取得或收購人頭帳戶之動機與需求。
另被告與「林彥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林彥洪」稱:「兄弟,20正確?」,「林彥洪」回以:「正確」、「你卡片簿子都有帶吧」,被告則稱:「有」,「林彥洪」稱:「你現在在路上了嗎?」,被告回以:「對,不是說三重怎麼變成松山?」,「林彥洪」則稱:「另一個控點」,被告回稱:「瞭解」,被告嗣向「林彥洪」稱:「為什麼他們說錢不可能馬上拿」、「兄弟我們在往『控點』路上了」等語,與被告在前揭警詢、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所稱以200,000元對價提供系爭帳戶予「林彥洪」等使用,並自願配合對方拘禁3日等語相符,則以被告提供帳戶、配合拘禁3日,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並可以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針對提供帳戶之代價、以「控點」此類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提供者拘禁地點之術語等節進行溝通、對話,以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簡潔,且不需背景說明即可知悉對方語意等情觀之,被告對系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當知之甚詳,被告對其行為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可以認定。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遭詐欺集團成員綑綁手腳、毆打,於受脅迫之情形下始將帳戶之密碼告知對方等語。
查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中午過後自行離開民宿,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追回,並於民宿遭詐欺集團成員綑綁之事實,固據於民宿看守被告之訴外人蘇廷軒證述在卷,然觀諸被告與「林彥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1時8分尚以LINE語音錄音傳送予「林彥洪」,並於同日13時36分致電「林彥洪」,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足見111年5月30日13時36分前被告尚未遭詐欺集團綑綁手腳、拘束其行動自由,而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5月30日10時21分匯款1,880,000元至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電子卷)可按,可徵被告於可自由與「林彥洪」對話,其行動自由尚未遭剝奪前,即已將網路銀行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此亦與蘇廷軒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前往羅東民宿接受看管前,即已將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資料(含密碼)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相符。
是被告之辯稱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等犯行,足以認定為真實。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被告既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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