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842,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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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陳潔玉
被 告 李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以新臺幣4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凌勝霖、龔志勇(已和解)、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訴外人曾榆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芯裴」向伊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第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30日12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系爭帳戶。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滙款單為證,且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被告既共同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經查,被告與淩勝霖、龔志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原告1,500,0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1,0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依刑事電子卷證內容在詐取系爭帳戶資料過程中有「楊男」、「A男」(曾榆婷指認為淩勝霖)、「A女」(曾榆婷指認為李嘉雲)陪同曾榆婷住宿及申請補發系爭帳戶資料,依曾榆婷之警詢起初係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凌勝霖)」(應係上開楊男)與其接洽,在臺中有「A男」(曾榆婷指認為龔志勇)、「A女(李嘉雲)」一同住宿,嗣由「A男」開車載其至臺南,換由「B男(阿冠)」(曾榆婷指認為訴外人吳宸祥)、「C男」(曾榆婷指認為張書維)開的車至臺南住宿處,在住宿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D男」;

原告遭詐騙過程係與訴外人「陳芯裴」聯絡;

龔志勇於偵查中則稱其係負責介紹要用錢的人頭帳戶給群組中要租借帳戶之人,「放盪不羈」就是要使用人頭帳戶之人,在臺南派一台白色馬自達的車來接(應係曾榆婷所稱D男」等情,是本件參與詐騙之集團成員至少有凌勝霖、李嘉雲、龔志勇、吳宸祥、張書維、「D男」、「陳芯裴」、「放盪不羈」及詐欺集團為求斷點之「車手」、「收水」,共10人,就本件所涉詐欺犯行,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準此,上開10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50,000元(計算式:1,500,000÷10=150,000),應堪認定。

又原告就本件財產上損害,固以150,000元與龔志勇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惟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責任之意,此觀原告當庭仍向被告請求賠償及詢問如何向凌勝霖請求等情自明,是依前開說明,龔志勇為本件連帶債務人,其依和解內容所承諾賠償之150,000元,與應分擔之金額相當,但因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免除之意,對被告而言,上開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龔志勇所分擔之部分為150,000元,以原告所受損害1,500,000元減去上開150,000元後,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1,350,000元,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1,500,000元,已逾上開數額,是原告之請求在1,35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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