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854,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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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藍鴻毅

被 告 王瑋鴻

陳耿銓




洪維駿


陳佑承

吳信文


黃廷軒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姓名」欄位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應賠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090元,被告應分別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負擔訴訟費用」欄位之金額。

三、本判決原告對被告之假執行及供擔保金額,以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劉怡伶、楊俊偉、王瑋鴻、陳耿銓、洪維駿、陳佑承、吳信文、黃廷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因原告減縮被告劉怡伶、楊俊偉,並追加被告蔡志豪,並變爭聲明為「附表一所示『被告姓名』欄位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應賠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瑋鴻、洪維駿、陳佑承、吳信文、黃廷軒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仍將其個人所有如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提供帳戶」帳戶交付予不知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怡伶」之女子與原告結識,原告因而遭受投資詐編陷於錯誤,陸續依暱稱「VIPOTOR楊俊偉」之人指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應賠償金額」之金錢,至被告等人交付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追索困難。

是以,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耿銓到庭後自認有上開侵權行為,並同意賠償,惟以其現正在監服刑無法賠償,須待其出監後才能賠償。

而被告蔡志豪稱其也是被害者,也因此受刑事法律訴追,並入監執行完畢,不同意賠償。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匯款明細表、千駿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1份、暱稱「劉怡伶」之女子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AI智能量化交易」群組對話紀錄影本1份、暱稱「VIPOTOR 楊俊偉」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 年1 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278200號函文影本1份、原告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1份、原告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1份、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王璋鴻部分)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信文部分)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廷軒部分)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佑承部分)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154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偵字第2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鄭灯財部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現正上訴中,而原告刑案告訴部分因一事不再理而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偵字第690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育宏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ll年度審金訴字第67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5月18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刑案告訴部分因一事不再理而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677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志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判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刑案告訴部分因一事不再理而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偵字第799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廷軒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而原告刑案告訴部分因一事不再理而不起訴處分)。

另本院亦向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國内票據集中作業中心調取被告蔡志豪帳戶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陳佑承、王瑋鴻、陳耿銓、洪維駿、吳信文之帳戶資料,及向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調取被告黃廷軒之帳戶資料到院。

另被告王瑋鴻、洪維駿、陳佑承、吳信文、黃廷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陳耿銓自認,至於被告蔡志豪雖到庭後否認有侵權行為,惟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查明屬實,其所辯字不足採。

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應賠償金額」之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之「應賠償金額」之金錢,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應賠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應賠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1,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依「應賠償金額」比例,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附表一:(幣值:新臺幣,單位:元)
被告姓名 被告所提供帳戶 匯款時間 應賠償金額 利息起算日 蔡志豪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21日 400,000 113年2月14日 王瑋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22日 1,980,000 113年4月1日 陳耿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28、29日 3,100,000 113年3月19日 洪維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1月3日 1,440,000 113年3月22日 吳信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16日 180,000 113年3月23日 黃廷軒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28日 1,000,000 113年3月8日 陳佑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月3日 1,000,000 113年3月22日
附表二:
被告姓名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幣值:新臺幣,單位:元) 蔡志豪 4,004 王瑋鴻 19,820 陳耿銓 31,030 洪維駿 14,414 吳信文 1,802 黃廷軒 10,010 陳佑承 10,010
附表三:
被告姓名 假執行之原告擔保金及被告預供擔保金 蔡志豪 本判決就被告蔡志豪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志豪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王瑋鴻 本判決就被告王瑋鴻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瑋鴻如以新臺幣1,9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耿銓 本判決就被告陳耿銓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耿銓如以新臺幣1,0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洪維駿 本判決就被告洪維駿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維駿如以新臺幣1,4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吳信文 本判決就被告吳信文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信文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黃廷軒 本判決就被告黃廷軒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廷軒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佑承 本判決就被告陳佑承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佑承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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