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87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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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邱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881元,及自民國11
  3. 二、被告邱黃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441元,及自民國112年
  4. 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被告邱勝雄已為給付,被告邱黃月於其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 五、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邱勝雄供擔保後,得假
  7. 六、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邱黃月供擔保後,得假
  8. 事實及理由
  9. 一、被告邱勝雄、邱黃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
  11. ㈠、緣被告邱勝雄因購置貨車而邀同其母即被告邱黃月及原告擔
  12. ㈡、原告慮及土地如遭拍賣恐無住所,遂與裕融公司協商清償被
  13. 三、被告答辯略以:
  14. ㈠、被告邱黃月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15. ㈡、被告邱勝雄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曾於112
  16. 四、法院之判斷:
  17.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18.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19. ㈢、從而,原告前擔任被告向裕融公司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
  20. 五、結論:
  21. ㈠、原告依民法第749、281條之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22.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23. 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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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林健章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邱勝雄
邱黃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8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黃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44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被告邱勝雄已為給付,被告邱黃月於其給付金額之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如被告邱黃月已為給付,被告邱勝雄於被告邱黃月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邱勝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邱勝雄如以新臺幣1,050,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邱黃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邱黃月如以新臺幣525,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勝雄、邱黃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邱勝雄因購置貨車而邀同其母即被告邱黃月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原證1)。

嗣被告邱勝雄無力還款,裕融公司乃持被告邱勝雄當時所簽立之本票及被告邱黃月及原告簽署之連帶保證授權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74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證2),裕融公司執該民事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連帶保證人之一即原告所有之土地。

㈡、原告慮及土地如遭拍賣恐無住所,遂與裕融公司協商清償被告邱勝雄所積欠之款項,由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9日代為清償被告邱勝雄對裕融公司之所負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總金額1,050,881元,裕融公司並交付代償證明書予原告(原證3)。

原告為被告邱勝雄清償借款1,050,881元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邱勝雄給付系爭代償款。

而原告與被告邱黃月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邱黃月與原告應分擔之比例各為50%,故被告邱黃月部分,應償還原告525,441元。

被告邱勝雄與被告邱黃月之債務,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聲明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邱黃月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邱勝雄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曾於112年12月26日到庭陳稱略以:我是有向裕融公司貸款110萬元左右,應該是分六年清償,約定利息是多少我忘記了,但每個月分期付款大約是兩萬元,我繳了一年多,我覺得我應該清償了30萬元左右,另外系爭車輛變賣後應該還可以拿到27萬元左右,扣掉這兩筆,我覺得系爭借款應該只剩下52萬元左右,為何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記載原告代償高達105萬0881元?請求鈞院查明。

我預計下週五出監,最慢是1月10日出監,出監所後我會找原告本人協商系爭債務等語。

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76頁):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41號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代償證明書、臺北信維第18395號存證信函附卷為證,被告邱勝雄雖質疑原告之代償金額是否正確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裕融公司,該公司於113年1月24日函覆檢附被告還款明細表、車輛拍賣抵充明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為憑,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可採。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

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

抗告人既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主債務人陳某向合庫所借之債務,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合庫之權利自應由再抗告人於其得向其餘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求償之範圍內承受,此為債權之法定移轉,因而再抗告人執債權人為合庫之債權憑證及代償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

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前擔任被告向裕融公司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貸契約之本息後,原告遭裕融公司求償,原告遂代為清償合計1,050,881元等節,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在代償之範圍內承受裕融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屬債權之法定移轉,原告得於清償限度內行使裕融公司之借款債權,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及所承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邱勝雄請求返還1,050,881元;

另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被告邱黃月就系爭借貸契約負平均還款義務,並與被告邱勝雄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749、281條之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勝雄給付1,050,881元、請求被告邱黃月給付525,441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第31頁代償證明書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任一被告就第1、2項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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