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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林超峯
被 告 黃艶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前某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嗣於107年10月23日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即被告之女王柔勻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詎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想要還,但我沒有能力全部償還,是否可以分攤每個月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前某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107年10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補字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辯稱:因為疫情所以伊在國外的投資沒有辦法拿回來,伊現在沒有收入,且有稅金沒有去繳,現在沒有能力全部償還,是否可以分攤每個月還款,伊可以1個月還款1,000元,若有能力每個月可以再多還一點等語。
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就此部分表示:當初我也是整筆金額借給被告,現在被告都沒有還我,我去找被告催討,被告都避不見面,原告現在已經62歲,如果以被告分期還款之金額來還,要50幾年,原告就已經100多歲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足認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分期履行,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是被告之情況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要件不符,因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部分,應無可採。
㈣再查,原告本件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可憑(本院卷第17頁),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112年12月2日發生效力。
揆諸於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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