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88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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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吳明慧

訴訟代理人 謝元力
被 告 郭明榮
郭冠妤

邱永達

訴訟代理人 邱鴻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郭明榮、郭冠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原告與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現況為無人占有使用之休養中之漁塭,其上無建築改良物,僅北側臨道路,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如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為使其等分得位置均臨北側道路,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明顯過於狹長,將使其上漁塭無法為整體有效使用。

㈡原告前手郭淑燕與被告郭明榮、郭冠妤係源於同一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邱永達係經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78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131萬6,000元拍定取得前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間互不認識,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部分,因原告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建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其他被告每人184萬2,600元,或採取變價分割方式。

㈢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3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郭明榮、郭冠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先前到庭陳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是繼承取得,我們對於系爭土地利用沒有特別的規劃,但覺得應該要留著,目前也沒有變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資金之需求,因此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補償其他被告之分割方案,我們要再考慮是否向原告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

㈡被告邱永達:我原本希望以170萬元至18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但原告不同意,我的應有部分也沒有要賣,因此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補償其他被告之分割方案,我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南司調字卷第35至37頁),本件查無共有人間有何就系爭土地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106371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157547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5頁、第53頁至第57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迄今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經查,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長條形狀,總面積為2,625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非耕地,現況為無人占有使用之休養中之漁塭,其上無建築改良物,僅北側臨道路,面臨路寬約30.71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106371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157547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南司調字第15頁、第35頁至第37頁,訴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2頁),應堪認定。

如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為避免分割後之土地形成袋地,勢必須將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臨北側道路,然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面寬約為7.6775公尺(計算式:30.71×1/4=7.6775),且分割後各筆土地明顯過於狹長,顯然不利於整體利用,亦將破壞系爭土地原有漁塭之完整性;

又原告雖表示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採取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其他被告每人184萬2,600元之分割方案等語,然被告均不同意,且兩造就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亦未能達成共識,難認原告所提上開方案確符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益;

此外兩造復未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應認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⒊相較於上開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整體予以變賣,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避免兩造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有所爭執,而需另行鑑價,並能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

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且原告與被告邱永達亦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訴字卷第83頁)。

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現狀、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最為妥適,兩造均同受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明慧 4分之1 2 郭明榮 4分之1 3 郭冠妤 4分之1 4 邱永達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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