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徐世宗 住臺南市○市區○○○00號信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謝炅廷
陳宣旻
被 告 吳凡涵
林玉燕
吳凡慈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被 告 吳燕文
吳金祥
吳梅香
吳梅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被告吳燕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發現「吳天后」所有坐落在台南市○○區巷○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9 年8 月4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府地籍字第1090890849A號公告該地已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進行代為標售並將扣除稅捐費用後之標售餘款(新臺幣〈下同〉188 萬6859元)於109.07.30 存入「地藉清理上地權利金保管款專戶」完成而公告通知土地權利人檢附證明文件限期領取(註:至119.07.30 如未有土地權利人領取保管款,經結算如有勝餘,歸屬國庫)。
㈡原告為避免「吳天后」與其繼承人逾期未領取保管款致遭被告臺南市政府取得該筆款項,遂花費約75萬元雇請徵信社調查查得「吳天后」已死亡而被告吳凡涵、林玉燕、吳凡慈、吳孟軒、吳燕文、吳金祥、吳梅香、吳梅絨(下稱被告吳凡涵8 人)為「吳天后」繼承人後,原告透過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方式通知被告吳凡涵8 人其已為渠等查得可領取「吳天后」保管款權利,惟因吳凡涵8 人誤認為詐騙而未出庭調解。
㈢原告為被告吳凡涵8 人查得並通知渠等可領取「吳天后」保管款權利,依民法第568條居間及第805條拾得遺失物報酬之法理,被告吳凡涵8 人應給付原告為渠等查得領取保管款權利之報酬100 萬元,並依民法第761條規定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將「吳天后」保管款中之100 萬元代被告吳凡涵8 人給付與原告。
㈣爰聲明:①請本院調查被告臺南市政府「地藉清理上地權利金保管款專戶」內之「吳天后」係被告吳凡涵8 人之被繼承人、或該「吳天后」係設籍高雄市之另名吳天后,以便原告補正被告續行訴訟程序。
②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就「地藉清理上地權利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之「吳天后」保管款中替代被告吳凡涵8 人交付其中100 萬元與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臺南市政府⒈本件「吳天后」土地與保管款之過程,係:⑴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於106.09.25將該所「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地籍清查總表、利害關係人清冊等資料函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⑵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6.12.22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32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9 條規定辦理通知與公告(市府106.12.22府地籍字地0000000000A號公告、106.12.22府地籍字地0000000000C號函、通知土地權利人檢附證件於106.12.29-107.03.29辦理申辦登記;
佳里地政106.12.29 所登記字第1060133909號函復市府完成張貼公告)。
⑶因該土地屬未能釐清權屬土地,而依地籍清理條例地13條第1項、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於109.01.21 (第1 次標售)、109.05.19 (第2 次標售)公告代為標售(市府109.01.21 府地籍字地0000000000A 號、109.05.29 府地籍字地0000000000A 號公告)。
⑷嗣完成標售後,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9.08.04 公告完成標售將款項存入地藉清理上地權利金保管款專戶請土地權利人存入日起10年內(109.07.30-119.07.30 )檢附證明文件請領款項(109.08.04府地籍字第1090890849A 號)。
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1、3、5項,地價金保管款於專戶內儲存10年屆滿而無權利人領取,款項係歸國庫,原告起訴狀稱保管期限後保管款歸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取得,係有誤解。
⒊本件「吳天后」係僅有姓名,並無年籍、住址等足以辨識該人資料,迄今仍未有土地權利人檢附證件申請請領保管款,是「吳天后」身分仍有未明。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將「吳天后」保管款中之100萬元交付原告,並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凡涵8 人(除未到庭之吳燕文外之7 人)被告陳稱其父親吳天后係民國00年出生,其等掃墓係在高雄燕巢,不知悉其父親是否為本件「吳天后」。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地籍清理條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4條規定標售土地將款項存入保管專戶後,土地權利人欲請領款項,應依地籍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書與證明文件(相關法條參見附錄)。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查得被告吳凡涵8 人為本件「地藉清理上地權利金保管款專戶」之「吳天后」保管款之繼承人,惟除未提出確實證據(即地籍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 、4 、5 、6 款、第2項之相關資料)證明本件地籍清理之僅有姓名之「吳天后」確實為吳凡涵8 人之父親外,其更聲請本院替其調查該「吳天后」是否為吳凡涵8 人父親、或該「吳天后」係另名設籍於高雄之吳天后,顯見其亦不知悉地籍清理之「吳天后」究為何人。
㈢是其既無法確認該「吳天后」身分資料,自毋庸就其有無向「吳天后」繼承人請求支付報酬之權利,更無論其是否得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撥付保管款之權利之必要,是其起訴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凡涵8 人應給付其100 萬元報酬並由被告臺南市政府自「地藉清理上地權利金保管款專戶」之「吳天后」保管款中給付該款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公布;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修正) 第 14 條(同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同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發布;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修正) 第 13 條(同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申請發還土地者,除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權利書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申請人未能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除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者,得免予檢附。
第 27 條(同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 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
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
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如未能提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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