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90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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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葉美杏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李祐陞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借用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55萬元;

嗣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為原告清償原告因向第一銀行借貸所應清償之借款債務,且系爭協議書對於按期之期限並未具體約定,應指一次全部清償之意。

茲因上開借款債務尚欠200萬元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乃為投資訴外人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猷公司),始向第一銀行借貸250萬元,被告從未借用原告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借貸。

㈡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由被告按期歸還;

被告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亦係按月將應清償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主張雙方未約定分期清償,與事實不符;

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事件、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事件,以下分別稱為前訴訟一審、前訴訟二審;

前訴訟一審、前訴訟二審之卷宗,以下分別稱為前訴訟一審卷宗、前訴訟二審卷宗;

前訴訟一審、前訴訟二審之判決,以下分別稱為前訴訟一審判決、前訴訟二審判決)業將兩造於108年8月2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向第一銀行借貸之255萬元,由被告按期歸還,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一次全部清償。

㈢原告依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10萬2,640元,被告爰以原告積欠被告之上開債務,與被告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於原告所負、應分期清償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其名義向第一銀行借貸255萬元,是否可採?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借用原告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借貸25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乃為投資凡猷公司,始向第一銀行借貸250萬,被告從未借用原告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借貸等語;

且原告於前訴訟二審審理時,曾具狀陳稱其對於凡猷公司之出資,其中250萬元來自於向第一銀行借貸等情,有民事上訴理由二狀1份附於前訴訟二審卷宗可稽(參見前訴訟二審卷宗第161頁至16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二審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有無借用原告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借貸255萬元,再由原告將向第一銀行借得之大部分借款,繳納予凡猷公司,作為原告對於凡猷公司之出資之可能,實有可疑;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其名義向第一銀行借貸255萬元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為原告清償原告因向第一銀行借貸所應清償之借款債務;

且系爭協議書對於按期之期限並無具體約定,應指一次全部清償之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由被告按期歸還,被告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亦係按月將應清償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主張雙方未約定分期清償,與事實不符等語。

查,系爭協議書,雖僅記載:「本人葉美杏在此聲明,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李祐陞以343萬元整收購後,公司一切事務、財產、負債皆歸李祐陞所有;

因本人葉美杏掛名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在以不損害本人葉美杏個人財務、名譽下,願協助李祐陞辦理公司事宜;

本人葉美杏於第一銀行貸款之房貸255萬元整由李祐陞按期歸還;

本人(按:指原告)當初因與李祐陞有合作意願,所以共同成立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而後因工作理念不合,決定拆伙;

其收購金額343萬元由李祐陞每月至少5萬元按期歸還葉美杏不得議異(按:應係異議之誤載)……」等語,而未明確記載被告為原告清償原告向第一銀行所借貸255萬元之清償期限,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110年度新司調字第251號卷宗(下稱前訴訟調解卷宗)可稽(參見前訴訟調解卷宗第5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且所謂「按期」等語,乃指如期,按約定期限之意,自「按期歸還」之文義觀之,亦無從判斷兩造就被告為原告清償原告向第一銀行所借貸255萬元之清償期限為何;

惟衡之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由其簽名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於108年8月27日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已以343萬元整(3,430,000)賣給李祐陞君 截至109年8月25日尚欠葉美杏君231萬3,890元整(2,313,890),經108年8月27日協議1個月至少還款5萬元以上、葉美杏名下房貸255萬元整(2,550,000)……由李祐陞君按月歸還。

……」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影本1份附於前訴訟調解卷宗足據(參見前訴訟調解卷宗第5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且原告於前訴訟一審審理時,具狀陳稱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就343萬元部分,每月至少應給付5萬元以上,就房貸部分亦應按月匯入原告帳戶,堪認被告應有分期給付價金之義務;

於前訴訟二審審理時,亦具狀陳稱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有分價給付價金之義務,有民事答辯狀、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附於前訴訟一審卷宗、前訴訟二審卷宗可稽(參見前訴訟一審卷宗第21頁至第27頁、前訴訟二審卷宗第9頁至第2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一審卷宗、前訴訟二審卷宗核閱無誤。

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按期歸還」等語之真意,應指按原告向第一銀行借貸,與第一銀行約定之清償期限,按月清償,而非一次全部清償之意。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對於按期之期限並未具體約定,應指一次全部清償之意等語,應無足取。

2.次查,系爭協議書所載「按期歸還」等語之真意,乃指按原告向第一銀行借貸,與第一銀行約定之清償期限,按月清償,而非一次全部清償之意,已如前述;

且原告向第一銀行借貸之前揭借款、與第一銀行約定之清償期限業已屆至部分,被告均有依約清償,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5號卷宗第73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00萬元,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限均未屆至,則原告於該200萬元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以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自屬無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給付該200萬元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前借用原告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借貸255萬元,並不足採;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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