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90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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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王麗芬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陳香璇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2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乙○○與原告甲○○間有不明債務糾紛,被告因不滿原告避不出面處理,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住處,以行動電話聯繫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及IG(Instargam)通訊軟體「OOOOOOOO」網頁,張貼含有原告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及「本名:甲○○,積欠債務,避不見面,屢次給機會,還是滿口謊言,辜負一群幫她想辦法的朋友。

…此發文想告訴各位,這個人躲著不出來,在路上看到她,請告訴她,我本人很擔心她想不開,請多多跟我報一下平安」等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侮辱原告,足貶損原告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爰依民法侵害名譽權、人格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因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而身心承受巨大煎熬,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需至精神科就診因而支付龐大醫療費用,並且有支付律師費等損失,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00,0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因本身沉迷線上博弈,導致在外積欠賭債。

原告也因積欠賭債而有情緒不穩定之情形,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多次規勸原告,並以現金交付的方式借錢給原告供原告度過難關。

嗣後被告向原告追討借款時,原告竟避不出面處理,被告不得已只能在其臉書、IG上張貼原告之姓名、照片及敘述原告之身心狀況及避不出面之緣由,被告之行為並非為故意損害原告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利益,且未逾越比例原則之範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84條等請求人格權受到侵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人格權受有重大侵害情形。

㈡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2項、第28條第2、3項亦有明定。

倘法院如認為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則請求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酌定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要旨、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受損害600,000元,上開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案於112年10月6日判決有罪,並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前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與裁判意旨,本院審理範圍,自以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之私權者為限,至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即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是以,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住處,以行動電話聯繫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及IG(Instargam)通訊軟體『OOOOOOOO』網頁,張貼含有原告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及『本名:甲○○,積欠債務,避不見面,屢次給機會,還是滿口謊言,辜負一群幫她想辦法的朋友。

…此發文想告訴各位,這個人躲著不出來,在路上看到她,請告訴她,我本人很擔心她想不開,請多多跟我報一下平安』」等語之系爭侵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至於原告提出被告其餘不同時間所張貼之文章,以及被告男友傳簡訊之行為,均不在本在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㈢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個人之姓名、照片,屬足以「特定個人」之可得直接識別之資訊,涉及該個人居家生活之私密性,若將上開資訊作連結、對照,取得資訊者則得以進行騷擾,而影響該個人居家生活或聯絡,本不應隨意公布。

故行為人未經當事人同意,逕自公開刊登當事人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自屬不法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20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到院供參。

是依原告於警卷提出之系爭侵權行為之IG擷圖(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確於其臉書『○○』網頁及IG(Instargam)通訊軟體『OOOOOOOO』網頁內,清楚張貼原告之照片、姓名等足以彰顯原告個人身分之資料,又張貼之文章內容為「本名:甲○○,綽號:○○,工作公司:臺南市區○○○,積欠債務,避不見面,屢次給機會,還是滿口謊言,辜負一群幫她想辦法的朋友。

每次發訊息都說我們逼你去死,妳想去死,妳要吃精神病的藥,妳每天都想死,請問我們哪一句話恐嚇威脅過你了?做錯事不可恥,可悲的是你利用一堆朋友的情誼,能幫的我們都幫了,妳還是繼續把我們當白癡,那就真的不好意思了。

妳最在意妳自己的名譽,從事情發生到現在2-3個月了,我們不曾在外說過妳的是非,但妳實在也是太誇張了。

此發文想告訴各位,這個人躲著不出來,在路上看到她,請告訴她,我本人很擔心她想不開,請多多跟我報一下平安。

祝○○○吃得飽穿得暖事事順心,感恩大家,麻煩大家了。」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

⒊是以,依被告上開張貼之文章內容,足見被告已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於被告之臉書、IG網頁直接揭露,已足以直接辨識原告真實身分,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可合理使用個人資料之情形,顯屬該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法侵權行為。

至於被告所發表之上開文字,至多僅得使一般閱讀者認定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然一般積欠債務原因甚多,僅憑上開文字,單純指稱告訴人欠錢或欠債不還,實難認定已達足以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之程度,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人格權受有侵害。

是以,被告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固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違反保障原告個人資料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無訛,惟原告稱上開文章內容亦同時構成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云云,本院認為尚未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自難採納。

⒋至於原告曾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云云,惟該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案審理後,僅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既原告主張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侵害其名譽權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業經改判,且該上級審之認定事實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相合,顯較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遭刑事判決認定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違反保障原告個人資料法律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6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另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遭被告將姓名及個人照片公布在臉書及IG,則原告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惟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之具體事實,是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之「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且該規定係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院自得適用。

另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已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2項、第28條第3項所規定「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之標準,核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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