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90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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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臺南市將軍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寶億
訴訟代理人 林千愉
被 告 吳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按月計付利息,利率隨指標利率2.118%變動固定加碼1.17%,遲延履行時,除按該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該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期限屆至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於108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轉期,到期仍未清償,於110年5月5日再次申請轉期;

被告於期限屆至前,以疫情紓困為由,於111年6月20日申請展延期限6個月;

依原告所簽借款變更條款約定書,借款所定期限變更為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利息部分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計6個月免予繳付,展延期限屆滿日起至借款期限屆滿日止,依原約定利率即3.288%按月繳付,展延期間免收違約金及延遲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向其貸款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其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5%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該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該利率20%,每月為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被告於111年6月20日以疫情紓困為由,向其請求展延並簽立借款變更條款約定書,原借款所定期限變更為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28年5月15日止;

本金部分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計6個月展延償還期限,餘欠本金自本金展延期滿日起至借款期限屆滿日止,依原約定方式償還;

利息部分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計6個月免予繳付利息,展延期限屆滿日起至借款期限屆滿日止,利息依原約定利率2.33%按月繳付;

展延期間免收違約金及延遲利息;

㈢詎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經通知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變更條款約定書影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53號民事卷宗第19頁至第37頁),自堪認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與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約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1,35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0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8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按左欄所載利率10%,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81,357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按左欄所載利率10%,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81,3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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