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91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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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陳慧英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等,債務人為訴外人謝佳霖、黃仁傑,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18日實行分配。

嗣本件原告以被告實際交付黃仁傑之借款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非220萬元,且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全部剔除為由,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合迪公司於110年9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司票字第550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黃仁傑所有坐落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黃仁傑嗣於111年7月7日因判決分割登記為同段432之6、432之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段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分之12),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於112年7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

被告固經系爭分配表列為黃仁傑之債權人,然實際借款予黃仁傑之人為被告之女即訴外人蔡智雯,被告僅是人頭,且黃仁傑實際收到之借款僅200萬元,並非被告主張之220萬元;

另被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上限、又收取高額違約金,黃仁傑固未依約向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是以,系爭分配表應將被告所主張逾本金200萬元範圍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均予扣除。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被告受分配金額338萬2,612元中之62萬9,429元,並改分配與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金額應減少62萬9,429元,並將此62萬9,429元改分配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黃仁傑於109年8月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利率按借款金額以每月利息1分8釐,1個月付利息或本息1次,如逾期3日以上、遲延利息即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

借款期限內,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暨違約;

借款期間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同意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並於同日將220萬元交付黃仁傑,經黃仁傑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

為擔保上開借款,黃仁傑並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詎黃仁傑自110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黃仁傑給付被告22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由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522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並持之為執行名義併案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

系爭借據及收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220萬元借款與黃仁傑,蔡智雯僅係受被告委託負責和黃仁傑接洽之人,真正借款人仍為被告。

且黃仁傑雖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不動產已有其他債權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在先,對被告而言風險極高,為確保黃仁傑清償借款、給予被告保障,系爭借據方會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此約定內容經黃仁傑同意、簽名,且為被告同意借款與黃仁傑之前提要件,原告請求將該違約金酌減至0元,顯係混淆「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況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主動具狀將違約金之計算自週年利率百分之36調降為百分之10,以使其他債權人得增加受分配之金額、減輕黃仁傑債務負擔,原告主張將該違約金酌減至0,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真正借款予黃仁傑之人,僅係真正借款人蔡智雯之人頭,且被告僅交付200萬元而非220萬元款項與黃仁傑,故應將系爭分配表中超過本金200萬元部分,及依此計算之利息金額予以剔除,減少被告分配之金額等語;

惟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由黃仁傑簽立之系爭借據、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71頁)。

經查,原告雖於審理時否認系爭借據、收據之真正;

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觀諸系爭借據、收據上均有黃仁傑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且該等簽名以肉眼勘驗比對,其筆順、特徵、轉折、勾勒方式均甚為相似,堪可推定系爭借據、收據應為同一人即黃仁傑所簽立。

又系爭收據雖未填載日期,惟黃仁傑與被告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20頁),且系爭收據所載黃仁傑收受之金錢數額,亦與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220萬元相同,足認被告答辯系爭收據和系爭借據是同日一起簽立等情,堪可採信。

再者,觀諸系爭借據之內容,清楚列載借款之金額為2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期限等相關事項,黃仁傑均有於各事項後段簽名,或簽寫「同意」、「知道」等文字,系爭收據第1項亦載明「茲收到所借現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並有黃仁傑簽名及按捺指印在旁,堪認被告就其確實有借款並交付220萬元與黃仁傑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況黃仁傑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20萬元乙節,有系爭執行卷內所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佐,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此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亦與被告主張貸予黃仁傑之220萬元金額相符,益徵被告對黃仁傑之債權金額,確實為220萬元無訛。

原告固主張實際借款予黃仁傑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被告女兒蔡智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黃仁傑對於被告聲請經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15221號支付命令,亦未異議或爭執被告非其真正債權人,卷內復未有蔡智雯主張其方為黃仁傑真正債權人之任何相關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其聲請傳訊黃仁傑、被告及蔡智雯到庭作證,尚無必要。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反駁上情,其主張被告並非真正借款予黃仁傑之人,及黃仁傑僅收到200萬元而非220萬元借款等情,即難認可採。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非真正債權人,及黃仁傑僅收受200萬元借款,應將系爭分配表逾本金200萬元範圍及其衍生之利息均予剔除,減少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改分配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與黃仁傑簽立之系爭借據,第2項第1款後段約定「借款期間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時或約定到期未清償,本人(即黃仁傑)同意就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黃仁傑並於該條項後方簽名,此有該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與黃仁傑就系爭借據所約定之違約金已明確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僅須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即得請求,並不以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受有損害,故不得向黃仁傑請求違約金云云,即無足採。

又黃仁傑既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約定上開違約金,且於簽立借據時,對於其上各條項、問題在旁簽名並填寫「知道」、「同意」等回答,可徵其對於該借據所載之約定內容知之甚詳。

黃仁傑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仍決定向被告借貸,並簽立同意被告開立之條件及違約金,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況被告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動具狀將違約金計算之基準,自週年利率百分之36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述系爭借據約定之內容、其上黃仁傑之簽名及記載情形、黃仁傑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被告業已主動調降對黃仁傑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等情,認本件難以認定黃仁傑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額,經被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予以請求後,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黃仁傑與被告間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並將被告此部分債權自分配表中予以剔除改分配給原告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24分配款於62萬9,429元之範圍,應予剔除改分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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