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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傳舜
被 告 吳正翔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啓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啓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蔡蕙芬於民國84年12月28日邀同訴外人吳啟哲、郭進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29萬元;
蔡蕙芬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2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月1期,自第1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
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息,嗣後隨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
如中央銀行停止郵政儲金轉存款時,利率改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6碼(每碼0.25%)計息,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約定蔡蕙芬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蔡蕙芬並未依約清償,依蔡蕙芬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聲請對於郭進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蔡蕙芬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至今尚欠908,129元,及其中734,833元,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受償。
㈡茲因吳啟哲業於91年12月29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
為此,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129元,及其中734,833元,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蔡蕙芬於84年12月28日邀同吳啟哲、郭進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29萬元;
蔡蕙芬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2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月1期,自第1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
借款利率按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息,嗣後隨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
如中央銀行停止郵政儲金轉存款時,利率改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6碼(每碼0.25%)計息,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約定蔡蕙芬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蔡蕙芬並未依約清償,依蔡蕙芬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聲請對於郭進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蔡蕙芬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至今尚欠908,129元,及其中734,833元,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受償;
又吳啟哲業於91年12月29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
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立法者認為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該項102年1月30日修正理由參照)。
準此,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在上開規定修正以後,自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若此,方符合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
㈢查,吳啟哲為蔡蕙芬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蔡蕙芬積欠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與蔡蕙芬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次查,吳啓哲於91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對於吳啟哲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又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
於吳啟哲死亡而繼承開始時,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制或拋棄繼承;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由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於吳啟哲死亡後,因繼承所承受、吳啟哲對於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以繼承吳啟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查,本院雖於102年3月13日以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52號家事裁定,終止被告與吳啟哲間之收養關係,有上開家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足據,惟收養之終止,僅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向後發生效力,對於被告於與吳啟哲間之收養關係終止以前,因繼承而承受吳啟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復查,蔡蕙芬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至今尚欠原告908,129元,及其中734,833元,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
而被告於吳啟哲死亡後,因繼承所承受、吳啟哲對於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應以繼承吳啟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啓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08,129元,及其中734,833元,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正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啓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08,129元,及其中734,833元,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又判決被告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之多數見解,可資參照)。
查,原告就本件訴訟,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啟哲遺產之範圍外,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敗訴等情,認為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啟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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