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91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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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葉美意
被 告 馬樹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2,0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MES」之成年男子,「JAMES」再介紹「將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US Military」或「General officials」,下稱「將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認識。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向不認識之人收取款項,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給他人等行為,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有所預見,仍配合「將軍」等人,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被告再依「將軍」之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復匯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轉交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4萬2,06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的錢是我分為3次跟原告面交的沒錯,原告交付給我的款項,是原告跟「將軍」聯絡好、經過原告答應面交,我才去跟原告取款,但我沒有詐騙原告,且這些錢我全部都匯給「將軍」了,我沒有私吞原告交給我的款項,連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且我精神上的壓力時好時壞,有時會恍惚一下。

原告請我把款項退還給原告,假如今天錢是我拿到的,我全部退還給原告沒有關係,但這些款項我都已經給「將軍」了,我真的沒有錢可以退還給原告,我一毛錢都沒有。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向不認識之人收取款項,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給他人等行為,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配合「將軍」等人,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當面向原告收取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將軍」之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復匯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491號追加起訴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刑事案卷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訴字卷第51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詐騙原告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000年0月間,因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予「將軍」等人使用後,變成警示帳戶,嗣經檢、警調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於被告製作筆錄時,明確向被告告知「JAMES」、「將軍」等人係詐騙集團成員,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亦多次陳稱:「我現在知道了」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14號、第5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訴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可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經過前案偵查程序檢、警之告知,對於「JAMES」、「將軍」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乙節,已有所知悉,被告本件仍於如附表所示之111年2月至4月間,配合「將軍」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原告收取款項,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於原告亦係因遭詐騙而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雖辯稱其精神壓力時好時壞,有時會恍惚一下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期間之精神狀況,是否導致其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乙事,鑑定結果略為:「被告過去在理財投資上,不甚在行,因此除原本工作的積蓄花費殆盡外,另有負債,因負債而感到壓力。

這種有明確生活壓力導致的憂鬱、焦慮等問題,屬於適應上的問題,非獨立出現的憂鬱情緒,因此在診斷上,應該是『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

被告無精神疾病,而在心智功能上,被告整體智能,屬中等之正常範圍,其思考、判斷及理解等認知功能應落在同齡者中之中等程度,未有減低之情形。

被告認知功能無礙,對於法規、社會規範、人際界線等,應知遵從,建議灌輸法治教育或加強其對他人尊重觀念,以避免不當行為發生」,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刑事案卷內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期間之辨識能力完好。

再者,被告本件3次向原告取款之日期有相當間隔,過程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面交後,再依「將軍」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非因一時精神壓力造成恍惚而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被告於本件行為期間,應有認知及辨識其行為之能力。

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惟其於本件案發前即已知悉「JAMES」、「將軍」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預見原告係因遭詐騙始同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被告收款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極有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配合「將軍」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為本件向原告收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致原告因遭「將軍」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34萬2,060元之款項與被告,可認被告係與「將軍」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34萬2,060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2日起(依附民字卷第2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112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萬2,060元,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詐騙方法 (民國)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不詳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暱稱「HUANG YAYAN」之帳號結識原告,並向其佯稱:在世界衛生組織擔任醫務人員,因合約問題無法返回美國,需要費用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款項與被告。
111年2月27日 晚上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新天地門口旁 25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84萬2,010元 111年4月2日 凌晨1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新天地門口旁 25萬0,050元 合計 134萬2,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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