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91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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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吳仙汝
被 告 洪鑾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3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出如附件所示支票4紙為擔保,向原告票貼借款,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原告交付與支票面額等同之現金予被告,詎上開借款屆期後經被告向銀行提示支票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2張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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