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91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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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陳義育
葉冠成
王禹傑
黃柏勛
上列被告等因妨礙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義育、葉冠成、王禹傑、黃柏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7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7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義育、葉冠成、黃柏勛(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00○000○里○○○○道00號水門)釣魚,陳義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該處,伊與陳義育因水門開關放流問題發生爭執,陳義育遂撥打電話予黃柏勛,黃柏勛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冠成及訴外人少年吳○和抵達上址水門,被告王禹傑(下逕稱其名)獲知後亦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現場,且於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址水門附近,陳義育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伊,復交由葉冠成持前開凶器持續追擊伊,王禹傑及黃柏勛於衝突過程中則在場助勢(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4.5公分撕裂傷及右胸部挫傷、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8,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

三、王禹傑則以:伊從頭到尾都沒打原告,僅在旁邊看而已,伊不可能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92頁)。

陳義育、葉冠成、黃柏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尤以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致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刑法第283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於聚眾鬥毆之際在場助勢者,係以積極行為對下手實施鬥毆侵權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侵權行為之實施,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陳義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葉冠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王禹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助勢罪,復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黃柏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助勢罪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至46、81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陳義育、葉冠成、黃柏勛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⒉又王禹傑固到庭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刑法第283條於前揭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差異,僅將原「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刪除其中「而非出於正當防衛」數字,修正為「在場助勢之人」;

且於修正時就此類行為所以課以刑事處罰之立法理由,重申:「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尤以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致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

鑑此,王禹傑、黃柏勛於聚眾鬥毆之際在場助勢,係以積極行為對下手實施鬥毆侵權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揭說明,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毆打之陳義育、葉冠成等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李裕承診所、長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共58,750元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李裕承診所、長慎醫院、永茂醫療器材收據(見附民卷第35至49頁)等件為證,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參上開刑事卷宗及禁閱卷所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等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58,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7月30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王禹傑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等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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