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92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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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林稟彬

被 告 徐邦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8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請求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作為他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仍於111年11月10日前之10月或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玉井區某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同銀行美元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美元帳戶)之存摺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時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告知對方。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中旬,以新聞廣告吸引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及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虛偽之巴克萊APP軟體,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購買股票後,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0時34分許、12月23日12時32分許、12月27日8時3分許轉帳40萬元、25萬元、50萬元(合計11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再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時9分許、12月23日13時14分許、12月27日9時19分許,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轉帳美元6萬4,181.26元、美元2萬5,635.94元、美元3萬7,390.55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美元帳戶。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1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美元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15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美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其使用,很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任意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11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之款項1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8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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