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謝泉海、謝榮林、謝淑珍、謝淑玲、謝淑華、謝淑玉、
-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
- 三、「臺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之徵收補償費新臺
-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其中新臺幣2,980元,由兩造按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被告謝禎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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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方信翰
兼
訴訟代理人 方臺生
被 告 王雪琴
謝泉海即謝王雪鶯之繼承人
謝淑珍即謝王雪鶯之繼承人
謝淑玲即謝王雪鶯之繼承人
謝淑華即謝王雪鶯之繼承人
謝淑玉即謝王雪鶯之繼承人
謝美莉即謝王雪鶯之繼承人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謝榮林即謝王雪鶯之繼承人
被 告 謝禎祥即謝王雪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泉海、謝榮林、謝淑珍、謝淑玲、謝淑華、謝淑玉、謝禎祥、謝美莉應就被繼承人謝王雪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臺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20,491元(即兩造繼承王坤松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之徵收補償費),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其中新臺幣2,98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新臺幣3,190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王雪鶯於訴訟中即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泉海、謝榮林、謝淑珍、謝淑玲、謝淑華、謝淑玉、謝禎祥、謝美莉,有謝王雪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9-75頁、第441-445頁),嗣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93頁、第431-43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被告謝禎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訴外人即原告之舅舅王坤松與原告之母方王雪滿於97年3月6日簽訂「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主張係「附停止條件贈與契約即死因贈與契約」),並於同日進行公證,約定王坤松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方王雪滿,而方王雪滿必須負責支付王坤松一切生活開支及住進安養院後之安養費用至王坤松百年為止,王坤松百年後一切後事開銷亦由方王雪滿全權負責。
嗣王坤松於100年2月12日過世,謝王雪鶯、方王雪滿、王雪琴為其繼承人;
方王雪滿於111年3月9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方信翰、方臺生,因方王雪滿已依約照顧王坤松至其百年,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向王坤松之繼承人謝王雪鶯、王雪琴請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惟原告多次請求謝王雪鶯、王雪琴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遭拒絕。
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0,491元已存入「臺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謝王雪鶯及王雪琴二人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各為6,830元,此部分亦屬系爭贈與契約之範圍,自應由原告受領。
另謝王雪鶯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謝泉海、謝禎祥、謝美莉、謝榮林、謝淑珍、謝淑玲、謝淑華、謝淑玉,上開被告因再轉繼承王坤松之遺產,自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惟其等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先位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語。
並(先位)聲明:⒈被告謝泉海、謝榮林、謝淑珍、謝淑玲、謝淑華、謝淑玉、謝禎祥、謝美莉應就被繼承人謝王雪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偕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將「臺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中,謝王雪鶯及王雪琴二人之徵收補償費各6,830元交由原告受領。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縱認原告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兩造均為王坤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臺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之徵收補償費20,491元為王坤松之現存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雖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取得共識,且尚有部分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備位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王坤松所遺系爭遺產等語。
並(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泉海、謝榮林、謝淑珍、謝淑玲、謝淑華、謝淑玉、謝美莉、王雪琴:就先位聲明部分,系爭贈與契約無兩人以上之證人作證,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規定,不生效力;
且王坤松有老人痴呆、精神狀況不佳,而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被告均不在場,故爭執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及合法性;
況被告等人均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必負擔契約責任;
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就備位聲明部分,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備位請求裁判分割王坤松之遺產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同意備位聲明。
㈡被告謝禎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坤松、謝王雪鶯、王雪琴、方王雪滿為兄弟姊妹關係;
方王雪滿為原告之母。
㈡王坤松於100年2月12日死亡,謝王雪鶯、王雪琴、方王雪滿為其繼承人。
㈢方王雪滿於111年3月9日死亡,原告方信翰、方臺生為其繼承人。
㈣被告謝王雪鶯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謝泉海、謝禎祥、謝美莉、謝榮林、謝淑珍、謝淑玲、謝淑華、謝淑玉為其繼承人。
㈤王坤松與方王雪滿於97年3月6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日進行公證,約定如下:⒈座落台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
地目建;
權利範圍1/7)、同小段0140-1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
地目建;
權利範圍1/7)、同小段0140-2(面積13平方公尺;
地目建;
權利範圍1/7)、同小段0140-3(面積3平方公尺;
地目建;
權利範圍1/7)、同小段0153-1(面積9平方公尺;
地目建;
權利範圍1/7)。
中西區花園段一小段0018地號(面積104平方公尺;
地目建;
權利範園1/14)、同小段0019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
地目建;
權利範圍1/14),贈與給乙方方王雪滿,乙方有權自由處分。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餘額486,941元。
台南中正路郵局郵政儲金存款餘額515,119元,贈與給乙方方王雪滿,乙方有權自由處分。
⒊乙方必須負責支付甲方(即王坤松)一切生活開支及住進安養院後之安養費用至甲方百年為止,甲方百年後一切後事開銷亦由方王雪滿全權負責。
㈥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不動產,目前現況如下:⒈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7),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6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7),目前為謝王雪鶯、王雪琴、方臺生、方信翰公同共有。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7),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7),目前為謝王雪鶯、王雪琴、方臺生、方信翰公同共有。
⒊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7),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臺南市政府徵收,補償費20,491元已存入「臺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
⒋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7),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7),目前為謝王雪鶯、王雪琴、方臺生、方信翰公同共有。
⒌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7),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7),目前為謝王雪鶯、王雪琴、方臺生、方信翰公同共有。
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14),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28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14),目前為謝王雪鶯、王雪琴、方臺生、方信翰公同共有。
⒎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14),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2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14),目前為謝王雪鶯、王雪琴、方臺生、方信翰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贈與契約合法有效,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⒈按所謂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是贈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並同時生效,為不要式契約。
至於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係王坤松與方王雪滿於97年3月6日簽訂,並於同日進行公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並據原告提出公證書及系爭贈與契約為證(審訴卷第57-59頁)。
另證人即公證人黃玉鳳到庭證稱:「公證契約時會確認是否為本人」、「會確認締約當事人之精神狀況,會問個資、請求,才會作公證」、「如果當事人講話顛顛倒倒我們會拒絕,有作成公證書基本上就是確認當事人是本人且有意思表示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71-473頁)。
足見系爭贈與契約確實為王坤松本人與方王雪滿於97年3月6日雙方合意簽訂,且王坤松當時應具備意思表示能力,系爭贈與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又遺囑係遺囑人處分遺產之單方意思表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系爭贈與契約為王坤松與方王雪滿雙方合意之約定,顯非王坤松之遺囑,被告謝榮林等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規定,不生效力等語,洵不足採。
⒊又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本院審酌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載明贈與標的,第3條記載受贈人方王雪滿之義務,惟遍觀系爭贈與契約並未提及「贈與人王坤松死亡時或受贈人方王雪滿之義務履行完畢時,系爭贈與契約始生效力或始贈與」等約定;
又觀諸系爭贈與契約標題已載明「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且證人黃玉鳳亦到庭證稱,公證時會確認當事人之請求、闡明契約書,再請當事人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471-473頁)。
足見王坤松與方王雪滿簽訂系爭贈約契約時之真意,應係王坤松生前即將贈與標的贈與方王雪滿,第3條僅係附有使受贈人方王雪滿負擔一定給付義務之約款,並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生效條件,則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應為「附負擔贈與契約」,並非原告主張之「死因贈與」或「附停止條件之贈與」。
故系爭贈與契約於97年3月6日契約成立時即已生效,是時受贈人已得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贈與人移轉贈與物之所有權,至受贈人若於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後未依約履行負擔,僅生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的問題,而非受贈人應於履行負擔後始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是本件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3月6日開始起算15年(民法第125條規定),而非自原告主張王坤松死亡日即100年2月12日起算,則本件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請求權應於112年3月6日罹於時效,然原告遲自112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日期章在卷可稽(審訴卷第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謝王雪鶯、王雪琴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時效應已中斷等語,查原告雖於111年11月15日請求謝王雪鶯、王雪琴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審訴卷第77-83頁),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2年5月15日前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分割王坤松之遺產為有理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王坤松於100年2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謝王雪鶯、王雪琴、方王雪滿為其繼承人;
方王雪滿於111年3月9日死亡,原告方信翰、方臺生為其繼承人;
被告謝王雪鶯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謝泉海、謝禎祥、謝美莉、謝榮林、謝淑珍、謝淑玲、謝淑華、謝淑玉為其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遺產現由原告、謝王雪鶯、王雪琴公同共有;
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審訴卷第21-57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59-75頁、第441-445頁、第495-527頁,限閱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本件被繼承人王坤松所遺之系爭遺產,在分割前,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王坤松無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王坤松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⒉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謝王雪鶯已死亡,其繼承人謝泉海等8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命謝泉海、謝榮林、謝淑珍、謝淑玲、謝淑華、謝淑玉、謝禎祥、謝美莉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其次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查兩造為王坤松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王坤松所遺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前揭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被告謝榮林等8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謝禎祥對於遺產分割方法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臺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之徵收補償費20,491元(即兩造繼承王坤松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之徵收補償費),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分配,兩造可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與分配額,足以增進經濟流通性,核屬妥適。
從而,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與分配為適當。
爰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偕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並將「臺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中,謝王雪鶯及王雪琴二人之徵收補償費各6,830元交由原告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王坤松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備位訴訟係就被繼承人王坤松之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備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中2,980元部分,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
至其餘原告先位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原告連帶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
編
號
財產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目前所有權人
臺南市○○區○○段
23.06
1/7
謝王雪鶯、王
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
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
雪琴、方臺
生、方信翰公
同共有。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2.04
1/7
謝王雪鶯、王
雪琴、方臺
生、方信翰公
同共有。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2.19
1/7
謝王雪鶯、王
雪琴、方臺
生、方信翰公
同共有。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9.43
1/7
謝王雪鶯、王
雪琴、方臺
生、方信翰公
同共有。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
區○○段○○段00地
號土地)
104.28
1/14
謝王雪鶯、王
雪琴、方臺
生、方信翰公
同共有。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
區○○段○○段00地
號土地)
100.21
1/14
謝王雪鶯、王
雪琴、方臺
生、方信翰公
同共有。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14.24
1/7
謝王雪鶯、王
雪琴、方臺
(續上頁)
附表二:
(重測前臺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生、方信翰公
同共有。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1/7
已被臺南市政
府徵收,徵收
補償費為20,4
91元(「臺南
市政府- 土地
徵收補償費30
1專戶」)。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方臺生
1/6
2
原告方信翰
1/6
3
被告王雪琴
1/3
4
被告謝泉海
1/21
5
被告謝榮林
1/21
6
被告謝淑珍
1/21
7
被告謝淑玲
1/21
8
被告謝淑華
1/21
9
被告謝淑玉
1/21
10
被告謝禎祥
1/42
11
被告謝美莉
1/42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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