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經查被告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6日府經商字第11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適鴻之父楊宗呈原為被告之負責人,楊
- (二)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 二、被告則辯稱:
- (一)系爭合同整體來看就是一份投資契約,投資是否能夠獲利
- (二)被告於109年收受原告之投資額45萬元後,初期曾有獲利
- (三)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 (二)查兩造於109年7月8日簽立之系爭合同載明:「茲於109年
-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合同並已兌領45萬元之情事,惟
- (四)被告另辯稱其已給付原告1期75,000元云云,然自原告起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同,請求被告給付675,000元及其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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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宥鉌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宥鉌綜合開發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銅
被 告 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適鴻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2項與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是有限公司由股東擔任清算人者,自係當然就任,無待於股東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
故清算中或解散、廢止登記後尚未進行清算之有限公司,與解散、廢止登記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廢止登記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或廢止登記而有所變更。
二、經查被告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6日府經商字第11200295890號函命解散,然被告之公司章程未另行規定公司解散、廢止或撤銷登記後之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而訴外人楊適鴻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乙節,有臺南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府經商字第11212917370號函1件及其檢送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2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各2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則被告於解散登記後,在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前,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就兩造間之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並未因之變更,且應以股東楊適鴻為被告之清算人及代表人。
是原告以楊適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序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適鴻之父楊宗呈原為被告之負責人,楊宗呈於000年0月間結識原告,邀請原告投資被告,由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購買原料,被告承諾將按月提供一定金額予原告,兩造於109年7月8日簽訂簡易合作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約定原告投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讓被告購買原料15噸,被告則自同年10月起至110年6月止,保證每月「撥回」75,000元予原告,被告已於109年7月9日收到原告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之支票,並已兌現。
詎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迭經催討未果,為此依系爭合同請求被告給付675,000元等語。
(二)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合同整體來看就是一份投資契約,投資是否能夠獲利並無定數,於特定事業經營狀況良好時方能獲利,系爭合同標題為簡易合作合同書,所謂合作即表示原告有參與經營或是供給資金投資事業之意,而非單純消費借貸。
系爭合同用語是原告先行投入45萬元,等被告賺錢後,每月「攢回」75,000元,攢回一詞應有聚集財產、賺回之意,可知每月75,000元之給付與被告經營狀況息息相關。
此外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起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返還設備,原告於另案之答辯狀亦自承系爭合同係楊宗呈邀請原告投資被告,在在可證系爭合同為投資契約。
被告於109年度、110年度之經營狀況不良,處於虧損狀態,既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合同後就持續虧損,當然沒有需要給付原告預期之投資利益,此屬原告應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
(二)被告於109年收受原告之投資額45萬元後,初期曾有獲利之月份,被告並已給付原告75,000元,惟因後期接連虧損,方才無投資獲利,縱認被告有給付原告投資利益之義務,亦應扣除已給付之75,000元等語。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兩造於109年7月8日簽訂系爭合同,約定原告投入45萬元,讓被告購買原料15噸,被告則自同年10月起至110年6月止,每月攢回75,000元予原告。
被告已於109年7月9日收到原告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之支票,並於同年月10日兌現。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24頁):原告依系爭合同請求被告給付67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於109年7月8日簽立之系爭合同載明:「茲於109年7月9日乙方(即原告)投入新台幣45萬元正用於購買本年度愛文芒果原料15噸合計45萬於109年度10月起,甲方(即被告)保證每月攢回乙方新台幣7萬伍仟元正,直到110年6月份止。
甲方於109年7月9日收到乙方支票肆拾伍萬元正,支票號碼KB0000000,到期支領日109年7月10日(一銀,五福分行)…」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同、支票兌現紀錄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4頁),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合同既由兩造各自簽名、蓋印,堪認兩造就系爭合同之內容已達成合意,自應受其拘束。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合同並已兌領45萬元之情事,惟仍以系爭合同為投資契約,「攢回」一詞即有聚集財產、賺回之意,被告於109年度、110年度之經營虧損,當然無需給付原告預期之投資利益,此屬原告應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云云置辯。
惟查被告既以系爭合同「保證」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6月止,每月攢回原告75,000元,則不論被告是否虧損,被告已經保證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可賺回75,000元,堪認被告依系爭合同即有於上開約定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之契約義務,則被告無論是否有經營獲利,均不得以未有獲利或虧損為由,而免除其給付之責任。
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是原告依系爭合同,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9個月,每月75,000元,合計675,000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另辯稱其已給付原告1期75,000元云云,然自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6月止,每月75,000元,合計675,000元乙情,可知原告否認被告有給付75,000元之情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縱認被告有給付原告投資利益之義務,亦應扣除已給付之75,000元云云,亦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依系爭合同係每月給付,被告至遲於最後1期屆滿之翌日即110年7月1日起應負全部給付之遲延責任,則原告另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同,請求被告給付67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同,請求被告給付675,0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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