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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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宋恩秀
被 告 毛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4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967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之本息(本院卷二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徒手攀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旁之圍牆後,隨即沿大聖三街72號原告住處後方採光罩攀爬而上,並從該屋2樓未上鎖之房間窗戶侵入,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擺放在2、3樓房間抽屜內現金共計約480,000元,得手後旋循原路逃逸而去。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480,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7-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前揭竊盜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竊盜行為與原告受有480,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8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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