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95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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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全泰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財能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駙宥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寶玉
被 告 游定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駙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駙宥公司)、王寶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向駙宥公司購買2台「R-CF 1000 去毛邊機」(下稱系爭機器,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金為美金6萬4,400元,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匯款給付美金3萬元(依當日新臺幣結匯金額換算,約相當於新臺幣83萬4,390元)、110年12月30日匯款給付美金3萬4,400元(依當日新臺幣結匯金額換算,約相當於新臺幣95萬2,880元)與駙宥公司,駙宥公司並於000年0月間,交付系爭機器與原告,惟系爭機器分別出現完全無法運作、卡機狀況,不符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而有嚴重瑕疵。

原告於000年0月間,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向駙宥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駙宥公司亦允諾返還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駙宥公司本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上開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8萬7,270元,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附加自受領買賣價金時起之利息,惟駙宥公司不斷拖延,遲不願返還上開價金,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仍拒不給付,原告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8802號支付命令,駙宥公司又對該支付命令異議,原告因不願耗費時間訴訟,故與駙宥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寶玉以及王寶玉之配偶即被告游定宸於111年10月3日,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事宜,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駙宥公司雖有依約交付30萬元與原告,並派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取回系爭機器,復於111年10月25日,以原告名義報關、出口系爭機器至青島,然此後駙宥公司均未能出售任何1台系爭機器,亦未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金錢與原告。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約定,駙宥公司應於112年9月30日前,以原告同意之買賣價格,將系爭機器出售與第三買受人,若駙宥公司逾上開日期,未將全部或任1台系爭機器出售時,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最低買賣價金每台機器75萬元,計算每台未出售機器之價金,並應於上開日期後30日內,如數以現金匯付未售出之系爭機器價金與原告,如有遲誤,駙宥公司同意所支付與原告之30萬元,應由原告沒收。

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王寶玉、游定宸均為駙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協議書債務之履行(包含但不限於履行義務、金錢債務、損害賠償等),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均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

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之清償期即112年9月30日後30日,已於112年10月30日屆至,駙宥公司仍未出售任何1台系爭機器,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沒收駙宥公司交付與原告之30萬元,此部分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不得主張扣除,且此部分沒收之30萬元,加計本件請求之150萬元,為180萬元,與原告當初支付與駙宥公司之買賣價金178萬7,270元相當,本件亦無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另就被告游定宸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和解方案,原告無法接受。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第2條約定,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最低買賣價金每台機器75萬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游定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均沒有爭執,但我認為該30萬元是抵押性質,我沒有注意到系爭協議書上面寫要沒收,希望可以將原告沒收之30萬元自本件請求之150萬元中扣除,此部分沒有相關法律依據,但希望原告可以幫忙,不要全部責任都在駙宥公司這邊,我們願意按月分期償還餘款120萬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分為6期,每期20萬元,並同意先以駙宥公司名義一次開立6張支票交給原告,讓原告於各期款項到期時提示付款。

㈡被告駙宥公司、王寶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30日外匯匯款申報書收執聯、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22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802號支付命令、系爭機器出口報單附卷為證(訴字卷第33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游定宸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8頁);

被告駙宥公司、王寶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依訴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於被告駙宥公司、王寶玉及游定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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