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96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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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劉穎縈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王俊雄
張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96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仙宗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0年間邀同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250,000元、5,000,000元,迄今僅償還9,389,037元,尚餘1,860,963元未依約還款,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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