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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林俊傑
被 告 許錦福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網路賭博欠款急需還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徐暐喆、吳璟閎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暐喆向被告表示:「出售二本銀行帳戶資料,包括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開通約定轉帳,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之報酬,可以用以償還欠款」等語,經被告允諾後,徐暐喆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帶同被告前往吳璟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3樓之2租屋處,被告當場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通約定轉帳)予吳璟閎,吳璟閎並向被告表示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條件包括需讓詐欺集團控制,至詐欺集團預備之處所住宿2週(不含週六、日),期滿後再交付報酬,被告同意該條件後,吳璟閎於同日晚間開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由吳璟閎先行收取21萬元之報酬,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被告前往屏東縣某民宿,吳璟閎嗣後並轉交4萬元予徐暐喆,惟被告僅接受控制約7日即自行趁隙逃離。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9時5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7號),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是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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