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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
原 告 AC000-A110269(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C000-A110269A(即AC000-A110269之母,姓名 及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俊維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A110269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A110269A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AC000-A110269以新臺幣200,000元,原告AC000-A110269A以新臺幣67,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原告AC000-A110269(民國94年生,本件行為時滿16歲、未滿18歲,其餘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另一名原告為甲女之母(下稱乙女),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女之未成年人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尚未屆滿20歲)與甲女在網路上結識後成為男女朋友。
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經甲女同意,至甲女位在臺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聊天,其竟基於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之犯意,突將甲女從椅子拉到床上,不顧甲女以言詞表示「不要」之反對意思,及推開抗拒之行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子菸壓住甲女之脖子,並向甲女恫稱若不與其性交、將對甲女家人不利等語,徒手褪去甲女所著褲子,並以其身體將甲女壓制在床上,隨即脫掉自己之內外褲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因甲女之母即乙女發覺甲女精神不佳、鬱鬱寡歡,經甲女委由友人大哥轉告而獲知上情,且因甲女於同年00月間發現懷孕,並至醫院施行子宮括搔術中止妊娠。
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案(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罪在案。
又被告之行為,係侵害甲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等人格權,並致乙女之親權、監護權等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乙女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女部分應該不能請求,至於甲女請求金額部分沒有意見法院酌定,伊無法一次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前揭對甲女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基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甲女有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一節,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甲女為前揭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之行為,其所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甲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創傷,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
被告對甲女為上開行為,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乙女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被告辯稱乙女部分應該不能請求云云,自無足採。
㈢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原告甲女被害時為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尚未屆滿20歲,竟為逞一己之私欲,對於甲女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衡情必使甲女陷於極度驚嚇、恐懼及不安,並致甲女日後身心之正常發展有難以抹滅之負面影響,再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資料等件附卷為證,並據兩造陳明在卷)及被告之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有礙其日後正確性觀念之建立及健全人格之發展,以及被告對乙女親權之侵害,並衡量原告二人自各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6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至於乙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被告為本件之甲女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造成甲女、乙女分別受有精神損害,應分別判給精神慰撫金60萬元、20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女、乙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甲女60萬元、乙女20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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