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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郭家誠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
被 告 蘇揚晴
蔡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揚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揚晴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揚晴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蘇揚晴於民國104年5月2日結婚,婚後感情和睦,育有2名年幼子女。
原告於112年5、6間發見被告蘇揚晴手機訊息顯示被告蔡旺成之親密暱稱,且被告2人於同年7、8月間多次共同出遊生活、牽手、摟抱,有進行情侶間之交往事實。
被告蔡旺成明知被告蘇揚晴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正常異性間交友往來之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而臉、腰、肩、背部均屬身體敏感部位,非有一定交情,應無隨意容任他人親密接觸之可能,且一般異性朋友在公開場所,即使併肩而行或併肩而坐,若無特殊情愫,衡情不致有身體相互依偎、牽手及摟抱等動作,被告2人相處時身體位置貼近,並有勾摟腰背、互相依偎等肢體接觸,互動甚為親密,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異性朋友來往範圍。
被告2人間親密婚外情關係,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旺成:被告2人經由交友軟體APP探探認識,被告蔡旺成欲瞭解保健食品、藥局業務之工作,而與被告蘇揚晴見面,被告2人僅是朋友,非男女交往關係等語。
㈡被告蘇揚晴:被告2人僅是朋友關係,被告蔡旺成不知被告蘇揚晴已婚,因被告蔡旺成欲瞭解保健食品、藥局業務之工作,被告2人才見面,也無親密暱稱。
原告與被告蘇揚晴因子女而結婚,婚後僅同住約2年期間,原告有冷暴力之問題,目前雙方有離婚訴訟進行中等語。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蘇揚晴於104年5月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蘇揚晴與被告蔡旺成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外出並為牽手、摟腰、勾手等行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872號第1-37頁,本院卷第87-11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且情節重大,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被告蘇揚晴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蘇揚晴抗辯,伊與原告間有冷暴力問題,處於分居狀態,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蔡旺成,伊從事藥局的業務,被告蔡旺成想了解此部分業務,只是朋友關係,並未交往云云。
經查,依原告提出照片顯示,天氣狀態及被告蘇揚晴、蔡旺成穿著均不相同,足見被告蘇揚晴、蔡旺成係於不同時日共同外出。
又前開照片除有被告2人牽手畫面及被告蔡旺成對被告蘇揚晴摟腰動作外,亦有被告蘇揚晴對被告蔡旺成扶腰、勾手等動作。
再者,被告蘇揚晴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卻刻意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被告蔡旺成,復與被告蔡旺成共同外出,期間互為牽手,或對被告蔡旺成扶腰、勾手,或容許被告蔡旺成為摟腰等動作,上開行為舉止親密,業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而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容忍之範疇,是認被告蘇揚晴上開行為,有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感受,自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蘇揚晴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核屬有據。
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被告蘇揚晴為本件侵權行為時,與原告結婚約8餘年,並育有2名子女,明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猶經由交友軟體對外結識被告蔡旺成,進而與被告蔡旺成舉止親密外出等情,兼衡被告蘇揚晴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蘇揚晴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㈠㈡⑷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蘇揚晴損害賠償,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2.被告蔡旺成部分: ⑴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蔡旺成知悉被告蘇揚晴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蔡旺成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被告蘇揚晴、蔡旺成陳稱,雙方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可見被告蔡旺成並非原告或被告蘇揚晴原本社交圈所相識之人。
再者,依原告提出照片顯示,被告蔡旺成與被告蘇揚晴往來互動亦僅為共同外出,而已婚男女隱瞞配偶,與異性發展婚姻外不正常關係時,亦同時對該婚外對象隱瞞其已婚身分,以求順利發展婚外情,為事所常見,被告蔡旺成抗辯並不知悉被告蘇揚晴業已結婚,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蔡旺成確已知悉被告蘇揚晴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存在,自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蔡旺成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蘇揚晴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蘇揚晴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蘇揚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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