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97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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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郭天品

被 告 林美杏

郭麗琴

郭信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88元由被告林美杏負擔新臺幣6,044元,被告郭麗琴、郭信漳各負擔新臺幣2,015元,並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查原告原以曾懷萱、郭麗琴、郭信漳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嗣因曾懷萱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美杏,原告遂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林美杏為被告並撤回對曾懷萱之訴(本院卷第87-91頁、第131-132頁)。

因曾懷萱未曾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且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追加及撤回均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

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系爭房屋僅有一個主要出入口,無法各別為獨立空間使用,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林美杏則以:我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父親郭茂雄與曾懷萱(均已歿)共有,郭茂雄、曾懷萱之遺願是要將系爭不動產捐給寺廟,讓他人講經說法,我要遵從郭茂雄、曾懷萱之遺願;

我沒有意願找補其他共有人並分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郭麗琴、郭信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郭茂雄、曾懷萱共有,現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商用之鋼筋混凝土造3層透天厝,此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69頁),堪信為真正。

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至林美杏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郭茂雄、曾懷萱之遺願是要將系爭不動產作為精舍使用,供他人聽經說法,然依上揭說明,此並不符合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林美杏以此為由認系爭不動產不能分割,洵屬無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有房地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房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房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房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經查:⒈系爭房屋為3層樓透天厝,僅有一個主要出入口,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167頁),然共有人有4人,若將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大,且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有獨立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又因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各共有人亦無法辦理分得房地之單獨所有權登記,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⒉另原告與林美杏均表示無意願找補金錢予其他共有人而分得系爭不動產原物,郭麗琴、郭信漳則均未到庭表示其是否願分得系爭房地;

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是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⒊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南市北區,交通便利,附近生活機能良好,具有相當市場價值,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

參以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則變價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

是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經濟效益等情事後,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及房屋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5.71㎡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3.86㎡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總面積:207.96㎡ 一層面積:50.66㎡ 二層面積:64.05㎡ 三層面積:64.05㎡ 屋頂突出物面積:15.39㎡ 騎樓:13.81㎡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12.24㎡) 全部
附表二:所有權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林美杏 1/2 2 郭麗琴 1/6 3 郭信漳 1/6 4 郭天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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