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978,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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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趙嘉昇
被 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及張育維應共同返還借款,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異議事由係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非基於個人之事由,依前開規定,被告之異議效力本及於張育維,惟因原告當庭表示僅針對被告請求,撤回對張育維部分,是張育維訴訟繫屬已消滅,本件僅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屆期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伊雖有將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然並未向原告借款,也沒有簽立借貸契約,更沒有收到借款,伊公司負責人原為張育維,嗣因張育維生病,才改為其妻陳姞嫺擔任負責人,又伊已向台南地方檢察署以原告及代書張同勝等人涉及背信罪嫌提起刑事告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尚未偵結,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9637、9631建號建物,原於111年12月2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侯俊如,該抵押權嗣於112年2月3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嗣於112年2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等情,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在卷可憑(訴卷79-146頁)。

㈡證人侯俊如(自稱外號張勝家)到庭具結證述:伊只見過原告1次,伊與張育維及陳姞嫺是朋友關係;

被告曾向伊借3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門牌10樓之5、之6房地)設定抵押權,該筆借款是原告在張育維及陳姞嫺夫妻面前拿300萬元返還給伊,伊就把債權證明資料包括借據、本票(即訴卷181、183頁)交還張育維夫妻,張育維夫妻就把債權資料交給原告,然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後,伊才離開,張育維夫妻在場都知道整個清償及塗銷抵押權的過程,上開借據、本票是張育維夫妻在111年12月19日向伊借貸300萬元簽發交付的,簽立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張育維等語(訴卷198-200頁),參以前述㈠抵押權塗銷、設定登記乙情,及112年2月3日當天係張育維本人至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訴卷81、89頁,張育維有於登記申請書簽名並經地政機關核對身分),再觀諸借款契約書與抵押權申請書、設定契約書上「張育維」之簽名字跡極為相近,經肉眼比對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公司大小章(訴卷85頁),亦屬相符,可知,原告應係代被告清償被告向證人侯俊如所借之300萬元債務後,被告才將侯俊如原持有被告簽立之借據、本票等債權文件交付原告作為借貸憑證,被告係向原告借得300萬元以清償被告對侯俊如的舊債,否則不會有如上所述塗銷舊抵押權,設定新抵押權,並將原債權文件交付新借款人持有之情形。

審酌現有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借貸本件300萬元外,另有借貸300萬元(即面額300萬元本票,訴卷183頁)乙節,事涉被告是否另持前述面額300萬元本票向原告借款,因本件300萬元借貸債務(借款契約書,訴卷181頁)與前述面額300萬元本票是否為「同一」債權,原告已聲明參與分配(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971號強制執行事件,訴卷173-174頁),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如兩造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00萬元借款未清償一節,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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