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9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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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林柏勛
林宜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堯
被 告 洪惠敏
訴訟代理人 林榮安
被 告 林柏宏
陳柏蒼
陳千惠
陳世輝
林榮基
洪建中
林秀快
林柏揚
上九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072.6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⒈編號A部分(面積456.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柏勛、林宜廷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編號B部分(面積4,616.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惠敏、林柏宏、陳柏蒼、陳千惠、陳世輝、林榮基、洪建中、林秀快、林柏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請准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其中如調解卷第27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6.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柏勛、林宜廷等2人,並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4,616.12公尺)之土地分歸洪惠敏、林柏宏、陳柏蒼、陳千惠、陳世輝、林榮基、洪建中、林秀快、林柏揚等9人(下合稱洪惠敏等9人),並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將上開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嗣原告於112年5月31日以民事表示意見暨更正狀將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更正為如本院卷㈠第79頁證物五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56.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柏勛、林宜廷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4,616.12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惠敏等9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將更正後之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面積5,072.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

㈡原告原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毋庸鑑價找補,若被告執意鑑價找補,則原告改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茲說明如下: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分割分案,其結果為編號A部分地形方正、編號B部分則呈不規則多邊形之地形,兩者顯有不同,應可認定編號A部分與編號B部分之相等面積,其受分配之價值顯不相當云云,而主張鑑價找補。

然系爭土地面積為5,072.66平方公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456.54平方公尺,由原告林柏勛、林宜廷共同取得,僅佔總面積持分約9%,編號B部分即其餘91%持分由被告洪惠敏等9人共同取,是編號A部分與編號B部分之面積不相等,且編號A部分地形於分割後應為長方形,而非正方形,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鑑價找補,顯非可信。

⒉若被告執意鑑價找補,則原告改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更正後之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告洪惠敏等9人取得,即無渠等所稱取得不規則多邊形地形之情事。

⒊系爭土地緊鄰之同段281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目前雖無看見行水,但於每年耕作期間,水利會(即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會有數次(每次供水約7-10日)供水以利排作。

又系爭281地號土地現有如附圖三所示之水泥板橋,前為水利會出資舖設供系爭土地通行之用,今因系爭土地分割,擬再於廣安段281地號上舖設另一座板橋,惟系爭281地號土地中有共有人不同意舖設,且水利會於本院112年10月13日現場履勘時稱若系爭281地號擬舖設板橋,需經鄰地(即同段282-1、280、28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可准予舖設,然系爭282-1地號土地所有人不同意系爭281地號土地舖設板橋後,再經其私有上地通行至道路,是系爭281地號土地既無法向水利會申請建設水泥板橋以供通行,則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原告分得之土地無法通行。

⒋若因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致被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則原告同意預留4公尺寬之土地供被告通行至系爭28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板橋,預留通行土地位置概略圖如本院卷㈡第59頁所示,即以原告土地南邊上方頂點(a)往西至板橋南側(c),另以原告土地南邊上方頂點(a)延原告土地東邊界線往北至(b),ab寬度4公尺,ac平行bd,(d)點位於板橋北側。

㈢若本院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則並請本院指示被告預留通道,以免原告再訴求袋地通行權而衍生糾紛。

另系爭土地之鑑價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同意負擔鑑價費用。

㈣並聲明:請准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56.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柏勛、林宜廷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4,616.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惠敏、林柏宏、陳柏蒼、陳千惠、陳世輝、林榮基、洪建中、林秀快、林柏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同意原告先前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然該分割方案應鑑價找補:⒈系爭土地如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均可直接鄰281地號共有土地,而對外出入284地號之公路:⑴就附圖一編號A部分而言,原告可經由共有之281地號土地,再利用原告自己於原282地號受分配之土地【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後附之附圖(下稱附圖四)編號A部分即分割登記後之282-1地號土地】,與284地號之公路連接出入。

⑵就附圖一編號B部分而言,被告可經由共有之281地號土地,再利用被告自己於原282地號受分配之土地(即附圖四編號B部分即分割登記後之282地號土地),與284地號之公路連接出入。

⒉原告可利用281地號共有土地建築水泥板橋,連接280地號與282地號受分配之土地:⑴同段281、283地號土地為小型水溝用地。

本件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聯絡系爭土地與282地號土地,必須在共有之281地號排水溝上方設置水泥板橋供通行使用,然281地號土地作為排水溝之本質及用途,並未因而改變,亦不影響或剝奪其他共有人使用281地號土地作為排水溝之權益。

準此,在281地號排水溝上方架設水泥板橋,並不會發生「對共有物之利用,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來的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之情事,應可認在281地號排水溝上方設置水泥板橋,僅係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之「利用」之範疇。

⑵若在281地號排水溝上方設置水泥板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而系爭2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計有11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載,其中編號⒈至⒎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1100/1500、編號⒉至⒎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902/1500,已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情形,而符合向主管機關申請在281地號排水溝上架設水泥板橋之取得共有人同意之要件。

至原告林柏勛提出聲明書,表示不同意設置水泥板橋為通行之用,發生「自己不同意自己」之情事,被告實無法理解。

此外,原告林宜廷並非281地號土地共有人,本無表示同意與否之問題。

⒊被告固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惟分割結果,編號A部分地形方正,編號B部分則呈不規則多邊形之地形,兩者顯有不同,應可認定編號A部分與編號B部分之相等面積,其受分配之價值顯不相當,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因此被告請求鑑價,並以金錢補償方式以求其價值相當,較為公允。

㈡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⒈系爭土地如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必須先通行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才能再經由281地號共有土地,之後再利用被告於282地號所分得土地,與284地號之公路連接出入。

易言之,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要先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才能對外出入,衍生袋地通行之爭議,則依民法789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必須於本案就日後通行爭議問題預先妥為安排,實不得僅憑原告所稱日後不會阻礙被告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承諾,即輕率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否則勢必留下日後衍生兩造因通行問題之紛爭。

因此,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兩造間於分割後使用土地之關係,趨於複雜化。

⒉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若非利用渠等自己在原282地號受分配之土地(即附圖四所示分割登記後之282-1地號部分),與284地號公路連接出入,則原告經由281地號共有土地後往西通行,就必須通行被告在原282地號受分配之土地(即附圖四所示分割登記後之282地號部分),然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在原282地號受分配之土地,如此,原告勢必僅能通行原告自己在原282地號受分配之土地。

⒊因兩造間原共有之282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確定並辦畢分割登記,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論採取附圖一之方案或附圖二之方案,原告所分得位置均必須經由281地號共有土地,再利用原告自己於原282地號受分配之土地(即如附圖四所示之282-1地號土地),與284地號公路連接出入。

⒋綜上,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就各自分得之部分,各自經由281地號共有土地,再各自利用自己於原282地號受分配之土地,並與284地號公路連接出入,可使分割後兩造利用土地之關係,相對單純。

㈢針對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報告書,就金錢找補部分,主張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互補差價。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

本件不論係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或依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係將原告2人分得之土地、被告洪惠敏等9人分得之土地,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顯見原告2人與被告洪惠敏等9人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查:⒈系爭土地左側之同段281、28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之溝渠,其中系爭28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斜線範圍所示之水泥板橋(面積7.6平方公尺);

又系爭282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51.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宜廷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92.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惠敏、林柏宏、陳柏蒼、陳千惠、陳世輝、洪建中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另系爭284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土地複丈之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而系爭土地欲通行至馬路,需經由同段281、282(現已分割為282、282-1地號)、283地號土地(或由南方經由281、291、292、283地號土地),而同段281地號土地上雖已架設如附圖三所示水泥板橋,然該水泥板橋並未完整覆蓋在該281地號土地之東西方,此有如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系爭2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詳如附表三所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是系爭土地應屬袋地無訛。

況系爭土地縱非屬袋地(可經由附圖三所示之水泥板橋、再經由同段282地號土地通行至馬路),然若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取得之A部分將形成袋地,若採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各自取得之A、B部分亦均將形成袋地(A部分因需再通行282地號土地,B部分需通行A部分土地),即不論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會形成袋地,且本院亦未能依職權定未形成袋地之分割方案,故本院定本件分割方案時,不再考量是否會因分割而造成袋地,先予敘明。

⒊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嗣因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需要鑑定以互補差價,原告始改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77頁),且本院考量系爭282地號之分割情形如附圖四所示,分割後282-1、2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與附圖一所示之A、B部分之取得人不完全相同,然大部分相同,於日後之土地完整利用或通行便利,均較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妥適,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妥適。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有價值上之差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鑑定人劉生泉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洪惠敏、林柏宏、陳柏蒼、陳千惠、陳世輝、林榮基、洪建中、林秀快、林柏揚應給付原告林柏勛、林宜廷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各共有人所有系爭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林柏勛 9/200 ⒉ 原告林宜廷 45/1000 ⒊ 被告洪惠敏 18/100 ⒋ 被告林柏宏 9/100 ⒌ 被告陳柏蒼 9/100 ⒍ 被告陳千惠 9/100 ⒎ 被告陳世輝 18/100 ⒏ 被告林榮基 9/100 ⒐ 被告洪建中 10/100 ⒑ 被告林秀快 9/200 ⒒ 被告林柏揚 9/200
附表二:依附圖一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 應受補人暨金額 \_____ \ 應找付人暨金額\ 原告林柏勛 原告林宜廷 合計 被告洪惠敏 1,684元 1,684元 3,368元 被告林柏宏 843元 842元 1,685元 被告陳柏蒼 842元 843元 1,685元 被告陳千惠 843元 842元 1,685元 被告陳世輝 1,684元 1,684元 3,368元 被告林榮基 842元 843元 1,685元 被告洪建中 936元 936元 1,872元 被告林秀快 421元 421元 842元 被告林柏揚 421元 421元 842元 合計 8,516元 8,516元 17,032元
附表三:同段281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林柏勛 198/1500 ⒉ 洪惠敏 198/1500 ⒊ 林柏宏 198/1500 ⒋ 陳柏蒼 99/1500 ⒌ 陳千惠 99/1500 ⒍ 陳世輝 198/1500 ⒎ 洪建中 110/1500 ⒏ 蔡陳錦紅 1/15 ⒐ 王陳錦畫 1/15 ⒑ 陳琴 1/15 ⒒ 黃士榮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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