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99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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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李亞潔

被 告 蔡淑珠

沈佩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淑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佩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蔡淑珠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沈佩儒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第二項於被告蔡淑珠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第三項於被告沈佩儒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所明定。

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以下未註明者均指民事裁判);

再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訴訟;

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以其等已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不服提起上訴,另案尚未確定,將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而聲請停止訴訟等語。

然另案為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所涉之刑事案件,並非被告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訴訟既已各自獨立,自難認另案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母女關係,因認原告介入其家庭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美髮店旁,見原告開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準備駕車離去,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由被告蔡淑珠徒手拉扯原告之隨身背包阻止原告上車,復於原告進入駕駛座欲關閉駕駛座車門(下稱系爭車門)時,拉住並推開系爭車門,與被告沈佩儒雙雙站立於駕駛座與系爭車門間之空間,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原告無法關閉系爭車門、駕車離去,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再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由被告蔡淑珠以「妳要不要臉,醜得要死,有夠胖(台語)」、「衣服穿一穿就像人了喔?蛤?自己也不去照鏡子看看,整個臉的斑……整個臉的斑那麼多啦,嚇死人」、「妳這個……妳這個有病的,藥吃很多……(台語)」;

被告沈佩儒則以「看起來那麼髒,幾天沒嚕仙啊(台語)」、「妳那個亞潔去改一下名字真的不好聽啦,亞潔亞潔,那啥咪牙給勒(台語)」、「妳是乞丐是不是啦」、「什麼亞潔?牙給喔(台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詞)等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為此,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下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淑珠、沈佩儒各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不爭執有在上開時、地以手抵住系爭車門、站立於系爭車門內側即原告關門路徑上,及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本件實係原告介入被告蔡淑珠及其配偶訴外人沈宗翰之婚姻關係,侵害被告蔡淑珠之配偶權在先,被告於上開時、地偶遇原告,欲找原告理論,始有阻擋系爭車門關閉或輕抵系爭車門之動作,並非具有攔阻原告關上系爭車門離去之故意,嗣原告亦在回覆「啊妳現在是擋我車擋什麼意思啊」等語後駕車離去,客觀上並無因被告行為致其行動自由受有妨害。

退步言,縱本院認被告已有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故意,被告阻擋系爭車門關閉或輕抵系爭車門之行為,時間不到1秒鐘,過程極為短暫,手段亦未過當,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應符合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要件,尚難認被告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

㈡被告蔡淑珠因原告破壞自己家庭,卻仍理直氣壯、甚至在被告蔡淑珠前叫囂「叫沈宗翰來」,蔡淑珠在氣憤之下稱「要不要臉」、「衣服穿一穿就像人了喔」等語,係針對原告毫無破壞他人家庭之羞恥之意,甚感荒唐、不悅,就此一特定、具體事實,在語境脈絡中,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不滿之意見表達,不應因其用詞不夠文雅、高尚,使原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即認定具備妨害名譽之實質惡意。

且人與人之語言傳達,以使用最直接之語言表達為常態,而語言、文字的選用,本除客觀意思傳達溝通外,尚有情感表達之成分在内,最直接之表達未必文雅。

尤其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儘管仍受到法律的規範而不應口不擇言,顯然違反人性而難以期待。

至被告蔡淑珠對原告稱「醜得要死,有夠胖」、「自己也不去照鏡子看看,整個臉的斑……整個臉的斑那麼多啦,嚇死人」等語,固令人難堪,然人之外表美醜、胖瘦、高矮與否,與其人格及地位高低之評價無必然之關聯,且純屬個人主觀標準,被告蔡淑珠以其個人標準來評斷原告美醜,係其個人對原告外表之意見表達,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或對於原告名譽有所減損。

又被告蔡淑珠對原告稱「妳這個……妳這個有病的藥吃很多」等語,係因原告曾向沈宗翰表明其有精神相關疾病,經沈宗翰轉述得知,此部分純屬事實,其真意在表達「沈宗翰要我不要跟你計較,他說你有精神相關疾病,有在吃藥」,亦難謂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

㈢被告沈佩儒對原告稱「妳那個亞潔去改一下名字真的不好聽啦,亞潔亞潔,那啥咪牙給勒」、「什麼亞潔?牙給喔?」等語,惟閩南語之「牙給」為中文「自找麻煩」之意,話語及語意皆無不雅之處,不足以對原告名譽造成貶損。

被告沈佩儒又對原告稱「看起來那麼髒,幾天沒嚕仙啊(台語)」等語,固令人難堪,然觀後續沈佩儒稱「幾天沒嚕仙啊?(台語)」,所謂「嚕仙」,為中文「搓洗汙垢」,以較為精確、現代化之名詞即係「去角質」之意,顯屬不具負面意涵之客觀中性言詞,係依其個人標準評斷原告之臉部儀表不乾淨,同前所述,社會上對於人之外表儀容乾淨或骯髒與否感受因人而異,並無一定標準,亦屬被告沈佩儒對原告外表之意見表達。

另被告沈佩儒對原告表示「妳是乞丐是不是啦」等語,係因原告身為第三者,破壞自己原本之圓滿家庭,竟遷入被告蔡淑珠一家之戶籍,要求沈宗翰與被告蔡淑珠離婚,上述行徑看在身為子女之被告沈佩儒眼裡,與乞丐有何差異?被告沈佩儒氣憤之下口出「乞丐」等詞,雖為負面評價,讓原告感到不快,但觀諸本件糾紛前後脈絡,究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亦非毫無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

是被告沈佩儒既係針對原告整體「勾搭其父沈宗翰,造成其家庭破裂,竟變本加厲、侵門踏戶」等行為,所為之整體評價與指摘,而非刻意針對原告之人格,即與妨害名譽之之要件有間。

㈣末倘本院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抵住系爭車門,並站立於系爭車門內側即原告關門路徑上,及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等行為,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6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被告蔡淑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

被告沈佩儒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42號案件受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分述如下:⒈按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所謂自由權,應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之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且至少已包括身體行動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

次按,身體行動自由指身體的行動不受不法的拘束或妨礙,蓋侵害行動自由的情形,如拘禁他人於狗籠,使其不能離去;

奪去入浴者衣物,使其無法行動;

司機不讓乘客下車,使其受困車內等情皆是,又身體行動自由的剝奪,已無合理的方法可以離去為要件(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110年11月增訂新版,第161頁,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

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

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對他人施以直接或間接之強暴、脅迫行為,對他人行使權利已成妨害,自屬對其意志形成及行為自由之侵害,堪認為對自由權之侵害無疑。

⒉查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站立於系爭車門內側即原告關門路徑上,業如前述。

依另案審理時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可見係原告走向車輛準備上車時,被告蔡淑珠快速跑向原告,在原告進入駕駛座欲關閉系爭車門時,被告蔡淑珠用力拉開系爭車門,被告沈佩儒亦上前推開系爭車門,並站立在系爭車門內側空間和原告對話長達10秒等情(見另案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從上原告遇到被告後仍然上車並試圖關閉車門,及對被告稱「啊妳現在是擋我車擋什麼意思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徵原告已無繼續和被告對話之意,打算上車駕車離去,但關門動作卻受到被告以物理外力阻撓,被告更持續站立在駕駛座與系爭車門間之空間,使原告無法依其當下意願關閉車門、駕車離開,自屬對原告行為及身體行動自由有所妨害。

被告另案辯稱其等並未推、拉系爭車門,亦未阻止原告離去云云,顯然已與客觀證據及事實不符。

又被告雖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強制之故意,參諸被告蔡淑珠於另案偵查時所述「我忍不住去跟她說為什麼要搶我老公」、「我想質問告訴人為何會同居,還遷入我家戶口」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25頁、第60頁),惟原告實際上並無留在原地接受被告質問、甚至繼續以系爭言詞侮辱(詳如後述)之義務,且已有上車關閉車門之明確動作,被告卻仍以對原告施以間接強暴之行為,阻止原告離去,顯然有妨害他人自由之主觀意思甚明。

被告另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第151條自助行為之適用,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之差別,其一在於避難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在先,故對避難手段衡平性之審查較正當防衛嚴格。

以本件而言,在無任何不法侵害之前提下,被告沈佩儒大可選擇將被告蔡淑珠拉開、退出系爭車門之關門路徑,亦不致對原告權益有何侵害,卻選擇侵害較大的手段,自難謂適當之手段,況被告沈佩儒在將系爭車門「推開」後,仍站立在系爭車門之內側空間,使原告不能立即離去,此舉與避難已無任何關聯;

再所謂自助行為,依民法第151條規定,係為保護自己權利,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之行為而言。

本件原告本無任何在該處接受被告質問之義務,被告復未證明其有何需受保護之權利,因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亦與自助行為之要件未合。

至被告侵害之手段強度、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均屬本院酌定損害賠償時衡量之因素,尚無從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

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被告共同以對原告施以間接強暴之行為,致原告行為及身體行動自由有所妨害,依前開說明,當屬對自由權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倘該評論者係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

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⒋被告雖辯稱其等並無侮辱原告之故意,係因原告介入被告家庭,本於特定具體事實表達個人意見,且其中部分為中性言詞,並未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云云。

原告雖亦不爭執與被告蔡淑珠間另有侵害配偶權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92頁),但細繹另案審理時法院勘驗原告所提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見另案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影片長度全程2分41秒之對話過程中,絕大多數除為被告以帶有負面評價之貶抑言詞和原告說話,鮮少提及具體事實,諸如「要不要臉」、「醜得要死」、「我現在看到她我都打不下去,看起來那麼髒」、「妳是乞丐是不是」、「衣服穿一穿就像人了嗎」、「自己也不去照鏡子看看」、「妳這個有病的」、「也不想想看自己是什麼貨色」等語,縱被告有因侵害配偶權之前案對原告心生不滿,以當下情狀及其動機、目的而言,原告已無與被告對話之意願,被告沈佩儒甚至對原告稱「我們講話妳插什麼嘴呀」,顯見雙方並無溝通之可能,僅被告仍以過於偏激之言語發洩情緒,選詞用字與所謂「中性」辭彙相去甚遠,為與原告爭吵、羞辱原告之意一覽無遺,既非適當,更難認係出於善意。

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使用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貶抑言詞描述原告,意欲指摘原告之品格、私德,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縱認其尚有本於一定事實,兼有表示自身立場或表述個人意見之意思,亦已淪為有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刻意以詆毀個人名譽方式夾雜其中而為之,依前開說明,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被告辯稱其並無侮辱原告之意,尚難憑採,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有前述在公開場所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可認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78元、10,506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蔡淑珠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家管,須扶養公公,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14,949元、574,539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田賦2筆、投資5筆、汽車1輛;

被告沈佩儒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838元、434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田賦2筆、投資1筆,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23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均故意加損害於原告,本件事發係被告蔡淑珠於原告擬上車離去時招呼被告沈佩儒前來,惟強暴行為並非直接對原告為之、對原告自由權侵害情節輕重,暨被告使用言詞文字選用之不同,對原告名譽貶損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亦屬有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同侵害自由權部分於40,000元,侵害名譽權部分各於12,000元、1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第1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元、被告蔡淑珠給付12,000元、被告沈佩儒給付10,000元,均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元、被告蔡淑珠給付12,000元、被告沈佩儒給付10,000元,及均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賠償(見附民卷第5頁),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2項、第3項之賠償責任,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6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7號勘驗原告所提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另案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0分01秒至00分10秒 蔡淑珠(持手機打電話):我跟你說,我現在在這個女的這裡,洗頭髮這裡,你馬上過來,采姿,你過來,你馬上過來,你女兒現在在這跟人家吵架,我跟你說,你馬上過來(全程台語) 00分13秒至00分18秒 蔡淑珠:啊妳要不要臉,醜的要死,有夠胖,也不想想自己長得怎樣(全程台語) 00分19秒至00分50秒 沈佩儒:媽你不要再罵她,她已經很可憐,我現在看到她我都打不下去,看起來那麼髒,幾天沒嚕仙啊(台語),還有我跟妳講啦,妳那個李亞潔齁,妳那個亞潔去改一下名字真的不好聽啦,亞潔亞潔,拿啥咪牙給勒(台語),牙給,妳知道台語嗎?妳聽得懂台語嗎?牙給就是多此一舉,我跟妳講不要再做多此一舉的事情了啦,蛤,妳以為妳要進隋唐就可以隨便進,要進我們家戶口就可以隨便進來喔,妳是乞丐是不是啦,妳沒有戶籍嗎? 00分51秒至00分53秒 李亞潔:妳現在是在人身攻擊是不是? 00分53秒至00分59秒 沈佩儒:我沒有人身攻擊啊,蛤?妳說我人身攻擊喔,妳要不要去讀一下法律啊? 01分04秒至01分10秒 蔡淑珠:衣服穿一穿就像人了喔?蛤?自己也不去照鏡子看看,整個臉的斑……整個臉的斑那麼多啦,嚇死人(全程台語) 01分14秒至01分34秒 沈佩儒:我看到她我…… 蔡淑珠:花我先生的錢又花了多少?蛤?又拐了多少錢?(全程台語) 沈佩儒:沒差啊,她要花就讓她去花啊,反正到時候她花一花還是要還回來啊,那個侵害配偶權告一告她不知道要還多少,啊這樣三番兩次啊不知道從幾年開始的齁?要不要講?要不要自己講?這樣告一告她的錢都全部拿回來了啊,怕什麼? 01分40秒至02分24秒 沈佩儒:跟妳講,妳不要再做多此一舉的事情了啦,什麼亞潔?牙給喔(台語)?那名字跟妳真像欸,妳再這樣做多此一舉的事情都沒有用啦,妳知道為什麼嗎? 蔡淑珠:那是我先生叫我不要理她,妳這個……妳這個有病的,藥吃很多,蛤(全程台語) 李亞潔:不要再這樣講了,妳們就處理就好了,我都已經跟他講清楚了啊。
蔡淑珠:妳講怎樣講清楚?蛤?妳如果不要他要嗎(台語)?蛤?也不想想看自己是什麼貨色,蛤(台語) 李亞潔:我什麼貨色也輪不到妳說啊! 蔡淑珠:妳什麼貨色?蛤! 沈佩儒:我們講話妳插什麼嘴啊! 李亞潔:啊妳現在是擋我車擋什麼意思啊?要妳就報警啊! 沈佩儒:欸不好意思喔,妳自己不開車的啊,我沒有怎樣啊 02分25秒至02分41秒 李亞潔將車門關上並駕車離去(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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