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00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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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柯勤
被 告 鄭光益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鹽水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而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ugus」向原告佯稱可操作線上博奕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之國內公示送達公告),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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