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200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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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
原 告 陳月桃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田登文
林廣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包含判決、撤回及和解),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田登文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域埋設管線,被告林廣爵則於上開甲區域停放車輛及擺放花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田登文拆除管線,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甲區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

惟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等筆土地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

審酌本案訴訟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則本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甲區域有無合法權源,而另案訴訟既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則其訴訟結果勢將影響兩造於系爭土地上所能擁有之位置,為避免本件共有物排除侵害訴訟與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是認本案訴訟結果,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案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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