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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蔡育德
被 告 程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易字第9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任何代購、經營寵物咖啡店及投資外匯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向伊佯稱:可代為連繫汽車零件購買、組裝與代購手機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自同年月18日起先後訂購而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35,15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不知情之訴外人巫宛璇(即巫翌萱)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428*********,詳卷)。
㈡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向伊佯稱:一起合作投資外匯及寵物咖啡店獲利等語,使伊信以為真,於111年9月起,分別以訴外人及伊配偶冷昀樺名義匯款550,000元、330,000元及270,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不知情的訴外人周佳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595********,詳卷),並於111年10月5日匯款50,000元至巫翌萱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然被告將上開金額用做其他投資虧損殆盡。
嗣伊未收到汽車零件等物及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且被告音訊全無,始悉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開庭時陳稱對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而為認諾之表示。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35,150及法定利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認諾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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